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住德惠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2月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德惠市昌盛街市场内一个卖年画的地摊处,趁被害人杨某某购物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一部黑OPPO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德惠市昌盛街市场内一个卖年画的地摊处,趁被害人杨某某购物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一部黑OPPO手机盗走。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等;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证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王璐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