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3刑初67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住辽源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2月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珍妮、李尧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对本单元住户被害人杨某甲心生怨恨,于当天下午来到杨某甲家企图进入。因杨某甲不在家,张某某在敲门和踹门未果后,回家取来菜刀、扁斧等工具将杨某甲家的房门砸坏。2016年2月8日凌晨,张某某又来到杨某甲家,敲门遭到杨某甲拒绝后,张某某回家取来钳子、螺丝刀等工具将杨某甲家房门撬开后进入,将杨某甲上衣扒下并对其进行了殴打。后被其妻子李某某赶来制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但辩解犯罪后主动打110报警,是自首,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对本单元的住户被害人杨某甲心生怨恨,于当天下午来到杨某甲家企图进入。因杨某甲不在家,张某某在敲门和踹门未果后,回家取来菜刀、扁斧等工具将杨某甲家的房门砸坏。2016年2月8日凌晨,张某某又来到杨某甲家,敲门遭到杨某甲拒绝后,张某某回家取来钳子、螺丝刀等工具将杨某甲家房门撬开后进入,将杨某甲上衣扒下并对其进行了殴打。后被其妻子李某某赶来制止。现张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甲医疗费、家中物品损坏费用等全部各种损失总计3,600.00元,被害人杨某甲已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并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及其诊断书,证人李某某、杨某乙、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张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检查卷宗,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3)高刑初字第1116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录像光盘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辩解,经查,东山分局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8日2时许,张某某主动报警后,民警立即到达现场,将其带回分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其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影
人民陪审员 徐 鹏
人民陪审员 张爱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