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权,男,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德惠市五台乡街道。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权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王殿和因病死亡。被告人王权(王殿和之子)为骗取养老保险金,未及时向德惠市社会保险局报告王殿和已经死亡的事实,继续冒领其养老保险金。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权持王殿和虚假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到德惠市社会保险局领取其丧葬费和抚恤金。自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王权累计骗取养老金人民币4590.57元。后被告人王权于2016年2月27日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德惠市社会保险局养老保险金一次性支会审批表复印件及一次性待遇支付结算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账户交易明细,王殿和社保资金个人结算账户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王权办理社保事实的介绍信复印件等,证人张殿平、白明刚证言,被告人王权供述与辩解等。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权骗领社会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权当庭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事实,且犯罪数额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权的父亲王殿和(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死亡。为了骗取社保基本养老金被告王权未到公安机关及时办理王殿和的死亡注销登记,也未到德惠市社会保险局办理终止发放基本养老金的相关手续,继续冒领其养老保险金。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权持王殿和虚假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到德惠市社会保险局领取其丧葬费和抚恤金。经查,自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王权累计骗取养老金人民币4590.57元。后被告人王权于2016年2月27日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将所骗取的赃款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德惠市社会保险局养老保险金一次性支会审批表复印件及一次性待遇支付结算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账户交易明细,王殿和社保资金个人结算账户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王权办理社保事实的介绍信复印件等,证人张殿平、白明刚证言,被告人王权供述与辩解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社会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权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权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返还了赃款,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权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晶萍
代理审判员 孙 扬
人民陪审员 贺 迪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