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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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稿人:
年 月 日
拟稿人:
年 月 日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守伟,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吉林省安图县松江镇,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苹果园小区12楼702室。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日被监视居住。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陈磊,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现住延吉市龙华尚城8号楼3单元302室。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新杰,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国电信延边分公司职员,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现住延吉市博雅小区4号楼1单元501室。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孙腾飞,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安图县松江镇,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南苑小区1号楼4单元702室。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日被监视居住。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施玉强,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现住延吉市进学街东珠家园小区3号楼7单元702室。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于2015年11月2日被监视居住。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守伟、陈磊、李新杰、孙腾飞、施玉强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4月2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守伟、陈磊、李新杰、孙腾飞、施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潘守伟伙同被告人李新杰、陈磊购买短信群发设备后,改造成车载式短信群发器,并于2013年8月7日成立了延吉市天景信息咨询服务部,雇用被告人施玉强等人负责联系群发广告业务,雇用被告人孙腾飞负责驾驶车辆使用车载式短信群发器在延吉市百货大楼、千盛购物广场等繁华路段群发广告短信。经鉴定,该设备发射频率为944.998690MHZ,占用了移动运营商50信号道,发送条数为22436条,每次影响用户约8-12秒,累计影响用户网络时间为49.86-74.79小时。
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陈磊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2月7日,被告人李新杰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扣押短信群发设备,并在被告人潘守伟处扣押违法所得3700元。被告人潘守伟、李新杰分别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11300元和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守伟、陈磊、李新杰、孙腾飞、施玉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守伟、陈磊、李新杰、孙腾飞、施玉强的供述,证人宋晓娜、车文强、梁雪莲、夏培亮、曹志强、李丹、缪丽坤、罗宏范、杨震、慕强、赵玉成、李页桥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短信发布合同、播出证明单,短信发送截图,税务登记明细,关于收缴伪基站检测情况说明,吉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检检报告,中国移动长城分公司检测报告,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守伟、陈磊、李新杰、孙腾飞、施玉强,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守伟、陈磊、李新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腾飞、施玉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磊、李新杰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守伟、李新杰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磊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后,数罪并罚。被告人潘守伟、陈磊、李新杰、孙腾飞、施玉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守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 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磊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
三、被告人李新杰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 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腾飞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施玉强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扣押的赃款和短信群发设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英美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瑾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