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基华,女,1961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边岗乡东岗村2社,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吕娟,女,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德惠市同太乡杨八郎村2社,现住德惠市锦秀世家小区。
被告人刘国忠,1977年3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德惠市布海镇哈里村3组,现住德惠市边岗乡东岗村2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娟、被告人刘国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刘国忠窜至刘成林家后院,用砖头将其家窗户玻璃打碎。刘成林夫妻从睡梦中惊醒,怀疑是被告人刘国忠所为,遂前往刘家质问。在被告人刘国忠返回家中时,遇到从院内向外走的刘成林妻子李基华,二人随即发生口角并扭打,被告人刘国忠将李基华推倒,向其左小腿用力踩踏,后又与刘成林扭打在一起被他人劝开。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基华左胫骨内踝及腓骨下段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国忠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基华的陈述、证人刘成林、李振权、李宝林等的证言、鉴定意见等。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份,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求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基华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人刘国忠赔偿医疗费25,000.00元,误工费2943.60元,护理费3722.40元,伙食补助1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基华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刘国忠窜至刘成林家后院,用砖头将其家窗户玻璃打碎。刘成林夫妻从睡梦中惊醒,怀疑是被告人刘国忠所为,遂前往刘国忠家质问。在被告人刘国忠返回家中时,遇到从院内向外走的刘成林妻子李基华,二人随即发生口角并扭打,被告人刘国忠将李基华推倒,向其左小腿用力踩踏。后刘国忠又与刘成林扭打在一起,被他人劝开。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基华左胫骨内踝及腓骨下段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国忠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基华的陈述、证人刘成林、李振权、李宝林等的证言、鉴定意见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刘国忠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基华对其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坦白】、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折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国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基华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晶萍
代理审判员 孙 扬
人民陪审员 贺 迪
二○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