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宁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尹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7月间,被告人于某某向刘某某谎称其开发宁江区江北步行街工程,能够给付刘某某底商或参与工程,骗取刘某某的信任,分三次以借款为由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共计106万元,后经被害人刘某某多次索要,被告人于某某偿还其人民币3万元。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屈某某和王某某,并约在宁江区沿江街万福茶楼见面。被告人于某某谎称是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负责省道哈尔滨至松原公路后拉林河至宁江段建设工程,自诩有让他人百分之百中标的能力,但需要一定的运作费用,并承诺运作不成将钱款全部返还,骗取了被害人屈某某、王某某的信任,而后,被告人于某某以运作投标为由,以借款的形式,分两次骗得被害人屈某某、王某某人民币共计30万元。
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姚某,被告人于某某谎称是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能获得省道哈尔滨至松原公路后拉林河至宁江段建设工程,欲向姚某借款运作工程项目,并承诺运作不成将钱款全部返还,骗取了被害人姚某的信任,分五次骗得被害人姚某人民币共计70万元,后经被害人姚某多次索要,被告人于某某偿还其人民币20万元。
2014年4月某日,被告人于某某找到刘某某,谎称能通过他人为刘某某运作承建省道哈尔滨至松原公路后拉林河至宁江段建设工程,需一定的运作费用,并承诺运作不成将钱款全部返还,骗取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分三次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共计17万元。
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于某某通过朋友认识娄某某和张某某并约在某茶馆见面。被告人于某某谎称是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负责省道哈尔滨至松原公路后拉林河至宁江段建设工程的动迁和安全,能通过省里领导为二人运作工程,需一定的运作费用,并承诺运作不成将钱款全部返还,骗取了被害人娄某某、张某某的信任,分四次骗得被害人娄某某、张某某人民币共计62.5万元。
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于某某通过朋友认识崔某某并约在某茶馆见面。被告人于某某谎称是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已基本运作完省道哈尔滨至松原公路后拉林河至宁江段建设工程,欲将此工程承包给崔某某承建,向其收取运作费用,并承诺运作不成将钱款全部返还,骗取了被害人崔某某的信任,分两次骗得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共计10万元。
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于某某通过朋友认识王某甲并约在某茶馆见面。被告人于某某谎称是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能通过他人运作为王某甲获得省道哈尔滨至松原公路后拉林河至宁江段建设工程,欲向王某甲索要钱款运作,并承诺运作不成将钱款全部返还,骗取了被害人王某甲的信任,分六次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共计39.5万元。
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于某某通过朋友认识程某某和董某某,被告人于某某谎称是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负责省道哈尔滨至松原公路后拉林河至宁江段建设工程,并向二人出示了《关于省道哈尔滨至松原公路后拉林河至宁江段建设项目》工程文件,承诺可以通过他人花费人民币50万元为二人运作此项目,并承诺运作不成将钱款全部返还,骗取了被害人程某某、董某某的信任,分三次骗得被害人程某某、董某某人民币共计3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34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辩解称,1、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数额应为37万元。2010年3月,我向刘某某借款30万元,2010年5月借款7万元,都打到我农行卡里了。我没对刘某某说过开发宁江区江北步行街工程,能给付刘某某底商或让其参与工程。2013年3月我给刘某某出的借据是106万元,包括37万元本金及69万元的利息,后来我偿还了9万元利息。2、指控诈骗程某某、董某某37万元数额不正确,我只收到27万元,其余4万元二人直接汇给郭某某了用于租资质了。对于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
2、公诉机关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1)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向刘某某借款106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依据刘某某的陈述,其在2011年分三次借给被告人现金106万元,平均一次30多万元现金,而且是在前款未还的情况下,不要任何收条、借条,其陈述严重违背客观行为逻辑,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是否存在该笔钱款,钱款数额到底是多少。其次,被告人在投案后一直供述稳定,除刘某某外,其他几笔外债数额与另外几被害人所述吻合,对于刘某某的借款数额更不可能存在欺骗情节,对此被告人供述可信度更高。依据被告人供述,其在2009年、2010年左右向刘某某借款37万元,其中汇款30万元,现金7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5分,计算至2013年被告人打欠条的日期本息合计正好100余万元。作为本案的重要物证之一,即被告人所用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公诉机关并没有当庭提供并举证。如银行流水明细中能够显示刘某某曾汇款过30万元,也就从侧面证实了刘某某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的虚假性,而且70余万元的利息,不应计算到犯罪数额。
(2)对于程某某与董某某的31万款项中,其中有4万元二人直接汇给了郭某某“租用”资质所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于某某分得了该4万元。于某某打的30万元欠条中有给程某某等人的利息,如果给郭某某的4万元一并算于于某某处,于某某应该打31万元的欠条。故于某某实际在程某某处得款应为27万元,与程某某等人陈述及打款记录相符,应依据27万元认定,而非31万元。
3、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于某某是主动配合屈某某、姚某一起到宁江二分局,在公安机关不知道的情况下,主动交代所有案件事实,只因被告人法制观念淡薄,并不知道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其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4、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本案所有被害人之所以借给被告人于某某钱财,主要是想利用被告人的关系,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被害人在本案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5、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诚恳,积极坦白犯罪过程,符合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6、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劣迹,不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不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
7、从有利于罪犯改造的角度,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6、7月间,被告人于某某向刘某某谎称其开发宁江区江北步行街工程,能够给付刘某某底商或参与工程,骗取刘某某的信任,分三次以借款为由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共计106万元,后经被害人刘某某多次索要,被告人于某某偿还其人民币3万元。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屈某某和王某某,并约在宁江区沿江街万福茶楼见面。被告人于某某谎称是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负责省道哈尔滨至松原公路后拉林河至宁江段建设工程,自诩有让他人百分之百中标的能力,但需要一定的运作费用,并承诺运作不成将钱款全部返还,骗取了被害人屈某某、王某某的信任,而后,被告人于某某以运作投标为由,以借款的形式,分两次骗得被害人屈某某、王某某人民币共计30万元。
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姚某,被告人于某某谎称是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能获得省道哈尔滨至松原公路后拉林河至宁江段建设工程,欲向姚某借款运作工程项目,并承诺运作不成将钱款全部返还,骗取了被害人姚某的信任,分五次骗得被害人姚某人民币共计70万元,后经被害人姚某多次索要,被告人于某某偿还其人民币20万元。
2014年4月某日,被告人于某某找到刘某某,谎称能通过他人为刘某某运作承建省道哈尔滨至松原公路后拉林河至宁江段建设工程,需一定的运作费用,并承诺运作不成将钱款全部返还,骗取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分三次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共计17万元。
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于某某通过朋友认识娄某某和张某某并约在某茶馆见面。被告人于某某谎称是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负责省道哈尔滨至松原公路后拉林河至宁江段建设工程的动迁和安全,能通过省里领导为二人运作工程,需一定的运作费用,并承诺运作不成将钱款全部返还,骗取了被害人娄某某、张某某的信任,分四次骗得被害人娄某某、张某某人民币共计62.5万元。
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于某某通过朋友认识崔某某并约在某茶馆见面。被告人于某某谎称是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已基本运作完省道哈尔滨至松原公路后拉林河至宁江段建设工程,欲将此工程承包给崔某某承建,向其收取运作费用,并承诺运作不成将钱款全部返还,骗取了被害人崔某某的信任,分两次骗得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共计10万元。
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于某某通过朋友认识王某甲并约在某茶馆见面。被告人于某某谎称是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能通过他人运作为王某甲获得省道哈尔滨至松原公路后拉林河至宁江段建设工程,欲向王某甲索要钱款运作,并承诺运作不成将钱款全部返还,骗取了被害人王某甲的信任,分六次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共计39.5万元。
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于某某通过朋友认识程某某和董某某,被告人于某某谎称是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负责省道哈尔滨至松原公路后拉林河至宁江段建设工程,并向二人出示了《关于省道哈尔滨至松原公路后拉林河至宁江段建设项目》工程文件,承诺可以通过他人花费人民币50万元为二人运作此项目,并承诺运作不成将钱款全部返还,骗取了被害人程某某、董某某的信任,分三次骗得被害人程某某、董某某人民币共计2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宁江二分局发松原市交通局犯罪嫌疑人于某某相关情况调查函证实:于某某在你单位身份情况、职务、分管情况,是否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于某某执法证上写的是你局副局长,于称此证系由你单位在省里办理,对此证来源予以说明)。
“后拉林河—宁江段”公路改建项目的招标、施工的详细情况,是否属于你局管辖,是否属于于某某的管辖范围,于某某对此工程是否有发包权,于某某对此工程的招标活动是否有管理权,是否有施工队伍的确定权,于某某是否能事先得知招标活动的细节情况。
2、松原市交通运输局关于于某某相关情况的说明证实:
于某某2005年10月从部队转业安置我局,任局副调研员(非领导职务),并非副局长。其工作分工为协助局长负责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2014年10月,因其长期请病假病休,我局对其分管工作进行了调整,不再分管任何工作。
于某某持有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是我局于2006年申报,由省交通厅批准发放的,已于2008年12月份作废。当时于某某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检查工作需要执法证件,按省厅当时要求,非领导职务没有持证资格,而于某某虽然在我局是非领导职务,却有实际工作分工,为符合办证需要,我单位为于某某申报执法证件时职务一栏填写的是副局长。
项目基本情况:省道哈尔滨至松原路后拉林河至宁江段建设工程位于松原市宁江区和扶余市境内,建设标准采用二级公路,双向两车道,项目路线起点为扶余市得胜镇的后拉林河村,经由徐家店、长春岭镇、石桥村、三义村、止于松原市新城东路与中山大街交汇处,路线全长71.249公里。2014年开工建设,2015年竣工通车。
市政府成立后拉林河至宁江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在我局,我局成立了后拉林河至宁江段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主任由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副局长担任,并从局机关和局直属相关单位抽调人员成立了相关职能科室,对工程建设进行管理。于某某没有抽调到该指挥部办公室,未参与该项公路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
项目招投标:我局作为工程招标人委托吉林省中信公路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负责实施本项工程的招标工作。2014年7月28日在网站和《东亚经贸新闻》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2014年7月28日-8月1日资审文检发售期内,共有137家施工单位购买了资格预审文件。2014年8月29日从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技术、经济方面专家6人和招标人代表1人组成审查委员会,负责本次资格预审的评审工作。吉林省公路管理局派出2名人员、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务大厅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派出1名人员,对本次资格预审评审进行监督。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共同派出6名熟悉招标工作的人员组成清标工作组,共有109家单位通过资格预审。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和招标代理共同编制了招标文件,并报送吉林省公路管理局核备。
2014年9月23日向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了投标邀请书,在规定的时间内,潜在投标人均回函确认参与本项目投标。2014年9月24日-9月29日,通过资格预审的109家单位均购买了招标文件。2014年10月8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向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公布了投标控制价上限(A值)和复合标底浮动系数(α)的范围及具体点数,投标人已全部确认收到该通知。2014年10月15日8:30-11:00,在监督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务大厅六楼投标文件递交窗口收取投标文件,共收取投标文件109套,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均递交了投标文件。2014年10月15日11:00,在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务大厅六楼第一开标室开标。从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6人和招标人代表1人组成评审委员会。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务大厅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派人员对本项目评标工作进行监督。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共同派出7名熟悉招标工作的人员组成清标工作组,协助评标委员会工作。评审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评审。首先讨论并通过了评标细则,听取了清标工作组的清标情况汇报并进行了核实与认定;然后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按照招标文件和评标细则的规定,对通过评审的投标人工程量固化清单报价和投标函大写金额报价进行了复核。每标段推荐3名中标候选人。本次招标采用合理低价法。合理低价法是对通过初步评审、投标文件的澄清和补正、详细评审的投标文件,按其投标得分由高到低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最终确定了中标候选人。本招标项目的评审过程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发现违规、违纪现象,评审结果有效。
2014年10月28日下发了中标通知书,各单位中标要求递交履约担保金后,于2014年11月17日正式签订了施工和监理合同书。
于某某不是该项目指挥部办公室组成人员,对工程招投标活动没有管理权,更没有施工队伍的确定权。
3、于某某农行卡明细证实:于某某尾号为0309、9010的农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2014年8月19日,尾号为9010的银行卡进账200 000元。
4、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1月7日,我队工作人员依法在王某乙处提取犯罪嫌疑人于某某交通行政执法证一个,执法证号2231000071。
执法证:姓名于某某,单位松原市交通局,职务副局长。
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2日16时许,受害人屈某某、姚某将犯罪嫌疑人于某某扭送至宁江区二分局刑警大队,并报案称于某某将其二人诈骗。
6、户籍信息证实:于某某的年龄,无前科劣迹。
7、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在我队侦查于某某和诈骗案赃款去向时,于某某供述有129.7万元给了房某某,经查,房某某2013年4月23日被黑龙江嫩江县050504刑警大队因诈骗案列为网上逃犯。
8、情况说明证实:在我队侦查于某某诈骗案赃款去向时,于某某供述还给吉联担保公司31万元,我单位工作人员去吉联担保公司找其负责人荣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称荣某某出差在外地,并且多次拨打荣某某电话一直无人接听。
9、情况说明证实:在我队侦查于某某诈骗案赃款去向时,于某某供述还给通宝地产王某丙41.5万元,多次拨打通宝地产电话0438-2097333,只拨通一次,王某丙不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不来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去通宝地产,通宝地产持续锁门状态。
10、情况说明证实:在我队侦查于某某诈骗案赃款去向时,于某某供述有29.5万元还给王某丁,并称王某丁电话号在其手机通讯录里。我单位工作人员查找于某某手机通讯录,未找到王某丁电话号码和王某丁本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王某戊说他战友于某某是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能给找一个标段活,我去于某某在松原市交通局4楼的办公室,确定了于某某的身份后,我联系屈老四(大名不知道),屈老四让他弟弟屈某某找到我,我和屈某某、于某某在茶馆谈的,于某某说他给屈某某借资质,管理费不超过1.2%,让屈某某拿30万元运作资金,百分之百给他整标段,如果不成一个月之内把30万元带银行利息都返还。屈某某往于某某卡里汇了16万元,于某某给屈某某出了一张30万元的借据,剩下14万元什么时候给的于某某我不知道。直到2014年11月于某某所说的工程已经开工了,没有屈某某的活,我和屈某某找到于某某,于某某说2014年11月29日之前把钱全还给屈某某,到现在也没还。
于某某自己说是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和巡视员。我看过于某某的工作证,具体怎么写的我忘了。于某某说私下运作的事,怕以后出事,所以才出的欠条。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我在我同学王某己家里吃饭的时候,王某己父亲(姓名不详)说他认识松原市交通局一个姓于的局长,手里有个三级公路改二级公路的工程,于局长托他给找个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招投标,于局长肯定能保公司中标,王某己的父亲让我给找找施工队。我通过关系联系了娄某某,2014年6月13日,我和娄某某、张某某在松原一个茶馆见的面。见面之后于某某说他自己是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拿出一个红头文件,说是松原市交通局2015年的工作计划,其中有一段是后拉林河-宁江段公路改建的项目,我们没看,是于某某给我们念的,具体内容记不清了。于某某说前期需要40万元疏通关系,保施工方能中标。2014年6月14日,在松原市一个建行,娄某某给于某某转了40万元,于某某给出个借条。之后娄某某和于某某合作的事我没参与,但是每次娄某某给于某某拿完钱后都告诉我,一共给于某某拿了62.5万元。娄某某的施工队没有中标,找于某某要钱于某某就推脱,后期就找不到于某某了。
3、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我和于某某的父亲认识,于某某自己说是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2014年4月份,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松原至哈尔滨公路修路,他大致能整一个标段,百分之九十能够中标,让我帮着联系施工队,我对张某乙说了这事。2014年6月份,张某乙领来两三个人,我们在茶楼见面,于某某拿出一个证件给张某乙领来的人看,具体什么证我不知道,然后于某某拿出一个关于松原至哈尔滨公路文件给了对方,于某某说:“如果这个工程你们要干,招标由我安排,有百分之九十把握中标,你们得拿40万元运作费,算我借你的,我给你出借条,中标这钱就当作运作费,不中标就连本带银行利息一起给你,如果中标了你们按工程总造价的2-3%给我当好处费,具体怎么运作你们不用管”,对方说回去商量一下。两三天后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找的工程队不干了,我告诉了于某某,之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崔某某的表哥,2014年9月份左右,我和崔某某来松原见的陈某某,陈某某说后拉林河至宁江段公路改建工程,已经开始招标了,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于某某通过渠道能中标,资质、购买标书等事不用我们管。当天下午4点30分左右,陈某某和我、崔某某、于某某在一个茶馆见的面。见面之后陈某某说:“这时咱们交通局于某某于局长,”陈某某管于某某叫:“局座,”于某某说:“什么局座,我是副局长。”于某某说工程是后拉林河至宁江段公路改建的活,中标的事他已经运作差不多了,能有百分之九十五的把握中标,需要4.1万元的费用,给做标底的人。于某某要求我们借给他5万元,工程中标这5万元就当是运作的费用不返还,没中标就返还回来。第二天崔某某在农安给于某某汇了5万元。过了不几天,于某某给崔某某打电话,说别人借了他25万元,这个人也要干这个工程,向崔某某借5万元,把钱还给那个人,不让那个人掺和这活了。我和崔某某来松原给于某某拿了5万元,连第一次给于某某的钱一起出的借条,借条上写的还款日是2014年10月份。到了还款日期,崔某某多次找于某某要钱,于某某推脱不给,后来就找不到于某某了。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朋友司某某说与松原市交通局局长于某某关系很好,今年7月份司某某说松原市交通局现在有一个修路工程往外包,问我认不认识搞工程的,他可以帮忙找于某某把这个工程包下来,我和我朋友王某甲说了这件事。大约8月份左右,我和王某甲、程某某到松原和司某某于某某在茶馆见的面。见面之后于某某自称是交通局的局长,让我和程某某到他交通局办公室谈这件事情,在他办公室,于某某给我和程某某出示一份关于哈尔滨至松原公路在松原境内修路的文件,跟我们说他是这个路段工程项目负责人之一,我在文件上也确实看到了于某某的名字。于某某说先拿30万元可以帮助把这个工程运作下来,程某某说只能给他拿20万元,于某某同意后,程某某当时就和家里联系给于某某打了20万元。于某某说这事运作不下来就把这20万元退给程某某,并且给程某某打了借条,我作为中间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字上,剩下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直到后来程某某他们找我说于某某根本没给联系这个工程,并且告诉我后期又给于某某打了10多万元,我才知道详细情况,我和程某某去松原市交通局找于某某要钱,没见到于某某,问他们纪委书记才知道于某某根本不是局长只是个调研员。
7、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实:同证人刘某证实一致。
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和于某某2014年10月31日离婚了。因为于某某在外面欠了很多钱、成天不在家,我俩总打仗就离婚的。我不知道于某某在外面欠什么钱、欠谁钱了。我不知道于某某平时都干什么,最近两三年于某某几乎就不回家,家里什么事都不管。开始我不知道于某某以拉林河-宁江段公路改建工程,骗取他人钱财一事,后来郭某某把于某某起诉到法院,我才知道,但是具体骗谁钱、骗多少我不知道。家里生活于某某从来都不管,于某某没往家拿过钱,也没给我和孩子钱。我不知道于某某工作证件在哪,不知道工作证件上面写的职务是什么。
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于某某在我这借了12万元。于某某向我借钱的时候没说干什么,我们就是个人的金钱往来。我和丁某某是非常好的朋友,后期我出门做买卖没时间向于某某要钱,我就多次委托丁某某给于某某打电话要钱,但是于某某没有还钱。丁某某怕牵连她,不肯来作证。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我来报案,2014年1月10日左右于某某以给我工程为由骗取我50万元。
2014年1月份,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认识松原市交通局叫于某某的副局长,能拿到后拉林河-宁江段公路改造工程。2014年1月10日左右我和蒋某某来到松原在茶馆和于某某见面,当时还有于某某领来的刘某某在场,于某某说在我这借钱去运作公路改造项目,如果项目拿下就给我活干,没拿下就把钱返还给我。我要干两个标段,于某某说运作一个标段需要35万元,让我先拿10万元,把这事定下来。我在农行给于某某农行卡转账10万元,之后我就回大连了。2014年1月份,我分4、5次通过网银给于某某农行卡转账62万元,其中2万元是于某某说个人借用。到了5月份我看没有招标公告就提出不干了,于某某陆续给我22万元,再找于某某要款,于某某就说让我等。我和于某某第一次见面的时候,于某某拿个工作证,说是交通局副局长,我看见工作证了,后期我通过了解得知,于某某是松原市交通局副调研员。
借条证实:
借姚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人于某某。2014年2月25日。
说明:于某某借姚某人民币柒拾万元,用于研究公路工程,姚某于2014年5月提出不干,目前已还姚某贰拾万元,现还欠姚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原借据在姚某手。于某某。2014年12月12日。证明人张某某。
2、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把于某某扭送到公安机关,于某某以给我工程活为由骗我30万元。
2013年12月20日左右,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松原到哈尔滨二级公路,行的话就给于局长拿30万元前期费用,于局长给你出条,如果事情不成连本带银行利息都返还"。2013年12月30日,我、陈某某、于某某在万福茶楼谈工程的事,当时陈某某把于某某介绍给我说:"这是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于某某。"于某某拿出自己的工作证,说:"这个工程我负责,工程招标我有百分之百把握。你得先把30万元给我,我给你出一个借条,算我借你的钱,用于投标,成了你就干活,如果不成就原数带银行利息返还",因为我没有修路二级资质,于某某说帮我找一个挂靠,挂靠费控制在总造价的1.0-1.2%之间。我同意后于某某给我出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出完条我让人送来16万元给于某某了。过了能有一个月左右,我又给于某某卡上汇了14万元。到2014年11月份我知道别人已经中标施工了,于某某说保证金返回来把钱给我。11月21日就找不到于某某了,直到2014年12月9日听说他在江南法庭开庭我才找到他。这几天于某某找各种理由不还钱,今天我们领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来报案。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来报案。于某某以给找工程活为由骗我和屈某某30万元。
2013年12月末,屈某某说有一个松原到哈尔滨二级公路工程活,咱俩干,于某某是交通局副局长,主管工程,办这个事得拿30万元,我说行。屈某某和于某某谈这个工程的事,怎么谈的不知道,然后屈某某给于某某卡上汇了16万元。2014年4月份屈某某给于某某汇了4万元。我和于某某见面后,于某某说如果这个工程成的话,我们得从利润中给他提两个点当好处费,我同意了。7月11日,给于某某汇了7万元,7月末汇了3万元。30万元都汇给于某某之后,我一直打电话追问于某某,于某某以各种理由拖我。我在网上看见招标都结束了,我们的活还没干上,就开始找于某某要钱,于某某说等保证金返回来把钱给我,过几天就找不到于某某了,直到今天我们找到于某某,就把于某某带到公安机关。我看于某某工作证时,上面写的是交通局副局长。于某某说拿30万元钱是给办事人送礼的钱,去省里找人保证中标。
借据证实:借屈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期至2014年4月30日,届时按银行活期利率联通本金还付。借用人于某某,担保人陈某某。2013年12月30日。背面有于某某农行卡号:6228453730011439010。
4、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8日,张某乙找到我说:"有一个后拉林河至宁江段公路改造项目,这个交通局副局长是我同学爸爸朋友于某某,你能不能干这个工程",我说:"工程能干必须得见于某某"。过了两天我和张某乙还有张某某在松原一个茶馆同于某某见的面,于某某自己说是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主管这个项目的动迁和安全。于某某说:"我通过省里领导,能控制摇球的人,你得给我拿40万元,我找省里领导运作这个事情,百分之九十九这个活让你干,这个钱算借我的,我给你出借条,工程如果不成就把钱全退给你,工程如果招标成功后,你得把工程总造价的3%给我作为好处费",我同意了。我分四次给于某某汇钱,一共汇款62.5万元。到2014年10月18日开标后公布我们没有中标,我找于某某要钱,于某某说25日把钱给我,然后就一直推脱,到现在钱也没给。
借款明细证实:2014年6月8日,经中间人张某乙的介绍,娄某某和张某某与吉林省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于某某相识,于某某向娄某某和张某某许诺,在松原市的公路项目:省道哈尔滨至松原市公路后拉林河至宁江段建设项目路基、桥涵、路面工程施工投标中给我们一个标段,并且要求中标后以工程中标价的3%的回扣费用作为于某某的个人报酬,根据业主工程款支付比例对于某某进行支付。
在招投标阶段,于某某以各种名义向娄某某和张某某借款:陆拾贰万伍仟元整(625 0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并且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
借款明细:①2014年6月14日,于某某向娄某某借款 400 000元,于某某建设银行收款账号:6227072050092728。②2014年6月17日,于某某向娄某某借款15 000元,于某某建设银行收款账号4367420897980330393。③2014年6月18日,于某某向娄某某借款150 000元,于某某建设银行收款账号4367420897980330393。④2014年8月30日,于某某向娄某某借款60 000元,于某某建设银行收款账号4367420897980330393。
借款金额总计:625 000元。
借据证实:于某某借娄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用期至2014年8月28日。借款人于某某。2014年6月15日。
借据证实:于某某借娄某某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于某某。2014年9月2日。
打款凭条证实:2014年6月14日,娄某某向于某某尾号为2728的建设银行账户打款40 000元。
2014年6月17日,娄某某向于某某尾号为2728的建设银行账户打款15 000元。
2014年6月18日,娄某某向于某某尾号为0393的建设银行账户打款150 000元。
2014年8月30日,娄某某向于某某尾号为2728的建设银行账户打款60 000元。
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同娄某某证实一致。
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来报案。于某某骗了我120万元。我和于某某是普通朋友关系。于某某以开发江北步行街为由骗取我106万元,以后拉林河-宁江段公路改造项目保证我中标名义骗取我17万元。
2011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于某某找到我说:"江北步行街供电大楼那里要开发,我和大庆的人一起开发,大庆的人投了三千万元,现在钱已经到账了,但是松原工作得我做,前期运作的钱都得我出,我现在没有那些钱,你借我点钱,你想干活也行,不想干活的话到时候给你底商",我说:"那行,我先借你钱,具体我要干活还是要底商,等你的活下来时候再说"。我分三次给于某某106万元现金,每次拿多少钱因为时间太长记不清了。我的钱给了于某某之后开发步行街迟迟没动静,2013年3月31日,我找到于某某,于某某说:"这个项目够呛了",我向于某某要钱,于某某说现在没有钱,可以分期还款,于某某就写了借据,后来于某某还了我3万元,借据上也没改。
2014年4月,于某某找到我说:"后拉林河-宁江段公路改造项目,你想不想干,得30万元钱找人运作,保证中标,如果不中标就把钱还你",我同意了。 2014年4月13日我给于某某拿了5万元,2014年5月9日给于某某拿了10万元,又过了一段我给于某某汇了2万元。过了几天我找于某某问这个工程什么时候招标,但是一直都见不到于某某的面,就打电话跟于某某说我不干了,往回要钱,于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给,我就来报案了。
于某某自己说的是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后来我打听其实是副局级巡视员。没有开发江北步行街的工程,有后拉林河-宁江段公路改造项目。于某某向我出借条是因为于某某怕出事,所以写的借条。因为于某某有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这个身份,我就相信他了,所以我同意他出借条。
借据证实:借刘某某人民币:壹佰零陆万元整,立此据为凭。计划13年6月1日开始分期付还,计划在6月份20万,7月份10万,8月份20万,余款争取年底前结清。于某某,2013年3月31日。
借据证实:借刘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某某,2014年5月9日。
借据证实:借刘爽人民币:伍万元整。用期至5月20日。于某某,2014年4月13日。
7、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通过陈某某介绍认识的于某某。2014年8月中旬,我、陈某某、于某某,刘某某、武某某在新玛特附近的茶馆见的面,见面之后于某某说:"我是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现在有后拉林河-宁江段公路改造项目,我基本运作完了,保证金我都交完了,交了80万,我之前投标时4.1万元费用,你先给我拿5万元,当作运作费用,先算借我的,成了这钱就当投标的费用,不成就把钱还你",我同意了。第二天我就给于某某卡里汇了5万元,过了一会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投标花80万元里面有25万元是我朋友,如果你要干的话就把这25万元还上,没有别人参与了",我又给于某某拿了5万现金,然后于某某给我写了一张借条,说在2014年10月15日归还。过了一段时间活还没下来,我就问于某某用什么公司投标,于某某说用长沙核工业投标,我打听没有这个公司,感觉被骗了,就开始找于某某要钱,于某某总推托我,到现在也没还。
借据证实:借崔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至2014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人于某某。
8、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被于某某骗了。2014年8月中旬,刘焱说于某某是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于某某手里有个路段的工程,问我能不能干。我联系程某某一起来到松原,和于某某、刘某、司某某在一个茶馆见面,刘某介绍于某某是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于某某拿出一个后拉林河至宁江区路段的工程表,说“我带你们去我单位看看我是干什么的”,程某某就和于某某到松原市交通局,回来之后程某某确认于某某在交通局上班。于某某说:"干这个工程先期工作需要交50万元用来做标书标底,保证百分之百中标,如果这个工程你们干上了,钱就不给你们返了,如果不成,钱就全返给你们。"程某某说先交20万元,于某某同意了。第二天程某某给于某某汇了20万元,之后于某某和程某某怎么联系我不知道。
过了两天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整个标段,拿30万元买标书做标底,我说我暂时就能拿出10多万元。四五天之后,我来松原当面给了于某某11.5万元现金,于某某给我出了个11.5万元的借条。又过了五六天,于某某说工程缺钱,让我先拿一部分,我在德惠给于某某汇了6万元,汇完钱的第二天于某某到德惠找到我,给我出了6万元钱的借条。之后于某某多次和我说投标办工程需要用钱,我分三四次给于某某汇了19万元。2014年10月份开标日期已经过了,我给于某某打电话要钱,于某某说:"我正在办贷款还你钱,银行需要3万元才能放款。"我就又给于某某汇了3万元。2014年10月末我来松原找到于某某要钱,于某某说暂时还不上,可以加两万元来回跑的费用,我就把之前出的所有借据都给了于某某,于某某给我出了一个41.5万元的借条。之后再找不到于某某了,司某某说于某某进看守所了,我就来报案了。
借据证实:借王某甲人民币:肆拾壹万伍仟元整,定于2014年10月15日还付。借款人于某某。
9、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份,我合伙人董某某说认识一个叫王某甲的能联系到后拉林河-宁江段工程,董某某让我联系王某甲,我和王某甲约定在长春见面,见面时,王某甲带来一个叫刘某的女子,还有一个姓司的男子,刘某说她是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认识交通局局长于某某,工程的事于某某帮忙能办成,之后我们去的松原市,于某某带我们去他办公室给我们看了《关于省道哈尔滨至松原公路后拉林河至宁江段建设项目》工程的文件,上面有一些负责人的名字,其中就有于某某,于某某说他是这个项目负责人,可以运作帮我们把这个标段拿下,得先拿50万元运作疏通关系,如果工程拿下他要工程总造价的3%。当时我们讲好先给他拿30万元,等工程拿下后另外拿20万元,于某某同意了。后期董某某分几次给于某某打了31万元。之后于某某让我们挂靠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于某某负责给我们招标把这个工程拿下。到2014年10月,我们挂靠的吉林通达路桥公司没中标,一打听原来吉林通达路桥公司在2014年9月份预审就没通过,更不用说投标的事了,于某某根本就没有帮我们运作这个工程。2014年10月中旬,我们找于某某要钱,他说钱让他花了,现在没钱还。我们去松原市交通局,纪检书记唐书记说他们单位根本就没有工程招投标这件事。我们答应王某甲和刘某工程下来以后给他们每人工程款百分之一好处费。
10、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和我的合伙人程某某被于某某以给我工程为由骗取31万元。
2014年8月份,我通过田某某知道王某甲的电话,我让程某某和王某甲约好在长春见面,王某甲领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刘某去的,说刘某认识松原市交通局局长于某某,工程的事于某某帮助就能办成。之后他们三人到松原市找于某某,于某某说这件事他可以运作,让程某某拿50万元好处费疏通关系,当时程某某和于某某讲好先拿30万元,等工程招标下来后另外拿20万元,于某某同意了。程某某跟我汇报这事,因程某某没钱,钱都得我先拿,我于2014年8月19日往于某某农行卡打进20 万元(卡号是于某某用短信发给程某某的,卡号为6228453730011439010),2014年8月25日我在提款机往于某某朋友郭某某建行卡(卡号为6217000880000333210,是于某某让我们给打的钱)打4万元,2014年8月26日,往于某某建行卡(卡号是于某某用短信发给程某某的,卡号为6227001010419017596)打7万元,一共给了于某某31万元。之后于某某让我们挂靠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到2014年10月,我们挂靠的吉林通达路桥公司没中标,我们找于某某要钱,他说钱让他花了,现在没钱还。
松原市交通局纪检书记唐书记说他们单位根本就没有工程招投标这件事。于某某自称是松原市交通局局长,他其实是松原市交通局副调研员。我们答应王某甲和刘焱,工程下来以后给他们每人工程款百分之一的好处费。
借据证实:于某某借程某某人民币叁拾万整(2014年8月19日收到贰拾万整,余下的壹拾万元,8月28日打条),用期到2014年10月10日还付。借款人于某某,中间人刘某。2014年8月19日。
汇款凭条证实:2014年8月27日,汇款10 000元。8月25日,汇款20 000元。8月26日,柳某给于某某尾号为0393汇款70 000元。8月19日,给于某某尾号为9010的农行卡现金存款200 000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我和姚某等人一起来的公安机关,我们之间存在一些债务纠纷。
2014年1月份,我通过刘老二(刘某某)、蒋某某认识的姚某,当时我在筹备哈-松公路招投标的事,姚某想参与哈-松公路改建工程。我与刘老二、蒋某某在茶楼见的面,我向姚某说明项目招投标工作要求严格也非常正规,必须得经过招标公司的严格正规资审,2014年4月末5月初招投标的公告就能下来,姚某要干一个标段的。我向姚某说借10万元,用于找人办工程招投标的事,当时姚某给我农行卡转账10万元,之后我陆续向姚某借60万元,理由就是运作办工程招投标的事。2014年5月份,招投标的公告没公开,姚某表示不想干这个活了,向我要钱,我陆续还给姚某20万元,现在还欠姚某50万元,我现在没钱。
我还在屈某某处借了30万元。时间记不清了,我和陈某某、屈某某在茶楼见面,屈某某想干哈-松公路工程,我给屈某某介绍了一下工程的情况,我说现在招投标没开始,找人看能不能把这个工程给拿下来,得30万元,之后屈某某给我打了16万元,2014年4月份左右,屈某某陆续给我打了14万元。2014年10月15日,公布招标结果,我没中标,屈某某向我要钱,我没有钱,屈某某和姚某就把我扭送到公安机关了。
我是通过王某庚儿子的同学认识的娄某某,娄某某借的长沙核工业公司的资质。2014年5月份左右,我想用娄某某长沙核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投标,我分三次向娄某某借了62.5万元,理由也是运作这个工程的事,就是雇人做标底,最大可能的中标。因为长沙公司计算的标底跟现场实际的标底预算相差太远,就没中标。
我向姚某、屈某某、娄某某借钱的目的是我自己有困难要还一部分钱,再尽量协调通过投标中标让他们干上这个活。我借钱的时候,没说要自己还账用,如果我跟他们说借钱还账的话,他们不能借我钱。向他们借钱时我说钱是我向他们借的,用来招投标的钱,活干上了这笔钱就算费用了,活干不上我就将钱还给他们。我欠别人的高利贷,逼我要钱逼的紧,我就拿钱还给别人了。
2014年7月份左右,小司、刘某、王某甲、程某某来到松原找我,程某某说想干哈松公路改建项目,当时我把工程的网上公告(工程资审文件)给程某某看了,我跟程某某说需要30万元运作工程,程某某答应了,当天给我卡里打了20万元,我给程某某出的30万元的借条,之后我又向程某某借了7万元(按照我给程某某出的借条的约定)。借条上的30万元,我只收到27万,其中有3万元我让程某某给郭某某、肖某某用来挂靠资质的费用。2014年9月中旬,我让程某某去长春挂靠长春通达路桥公司的资质,由于挂靠资质需要给中间人费用,程某某跟中间人郭某某、肖某某谈的,我听程某某说给他俩拿了4.3万元。2014年10月份,长春通达路桥公司没有入围,程某某和董某某来找我要钱,但是我没有钱给了。我收程某某的27万元,是算报价雇人的钱,因为通达公司资审没过关,没买到标书,就没雇人,都被我还我自己的债了。我没跟程某某说后拉林河-宁江段公路改建项目我可以运作,并向其索要50万元疏通关系。我让程某某挂靠通达公司,当时我不知道通达公司资质不合格。
我没跟姚某、屈某某、娄某某、程某某等人说借钱用来办招投标找关系用,并且答应给他们工程干。我没跟他们说我是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他们都叫我于局长,我也没否认,但是我说我是副局级调研员。
2014年8月份,我向王某甲借了39.5万元,2万元利息,我给出41.5万元借条。我跟王某甲是通过刘某、程某某认识的,王某甲要干后拉林河至宁江段的工程。我跟王某甲借钱时说自己有事着急用钱,王某甲就借我了。我没有向王某甲承诺后拉林河-宁江段工程百分之百中标,并让其干此工程,我也没跟王某甲说我是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负责后拉林河-宁江段工程的招投标。向王某甲借的钱还高利贷了,具体还谁记不清了。
2014年4、5月份,刘某某找到我说想干后拉林河-宁江段工程,我向刘某某借了5万元钱,运作工程,后来我又向刘某某借了10万元,也是运作工程用,之后我又借2万元说自己用。我运作就是让刘某某找资质,刘某某找两个资质没有合格,我就没给运作。我没有答应刘某某找人运作工程保证中标,给刘某某活干。我想如果刘某某能干上这个工程,这个钱就不给刘某某返了,如果干不上,我就给刘某某返回去。钱被我还高利贷了,我现在没钱还刘某某。
2014年8月中旬,我通过陈某某认识崔某某的,崔某某想干后拉林河-宁江段工程,当时我自己要用钱,我向其借5万元,运作工程用,后期我又说自己用钱,崔某某又借我5万元,我给其出10万元条。借的5万元给陈某某2000元话费钱,剩下钱我还债用了。我想娄某某的长沙核工业公司中标,中标我就给崔某某活干,结果没中标。我没有答应崔某某给崔某某标段干。我没有跟崔某某说我是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也没跟其说后拉林河-宁江段的工程我基本运作完毕,向崔某某要运作的费用。
我向娄某某借款62.5万元,王某甲处借了39.5万元,程某某处借了27万元,崔某某处借了10万元,姚某处借了70万元,后来还了20万元,还欠姚某50万元,屈某某处借了30万元,刘某某处借了17万元。这些钱都是在后拉林河至宁江段路投标基础上向他们借的钱。这些钱中,129.7万元我给房某某了,其余剩下的钱都被我个人花了。我还吉联担保31.5万元,万丰华府陈某10多万元,王某丁29.5万元,通宝地产王某丙41.5万元或者42.5万元,连连10万元。我是向陈某借的钱,陈某委托丁某某向我要钱。
我是2012年年初通过赵某某和陈某某认识的房某某,赵某某说房某某是中纪委东北巡视组成员,我信了,就没让出条。房某某说给雇比较专业的人做标底,中标的希望大。2014年9月份我知道房某某是逃犯之后才知道被骗了。
2008年12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个人向刘某某借了37万元,借钱的时候跟刘某某说我自己用,我一共还刘某某利息9万元。第一次我给刘某某出了37万元的借据,2013年3月份,刘某某找到我,说连本带利再让我出个条,我又给刘某某出了106万的借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护人对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分三次给付于某某106万元现金提出异议,并申请法庭调取于某某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银行卡2010-2015年2月的银行流水明细;对被害人董某某陈述其共给付于某某31万元提出异议,认为其中4万元是其给付郭某某的资质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8起,赃款合计人民币33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起诈骗刘某某的数额应为37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8年12月份左右,向刘某某借款37万元,并没有说明借款利率是多少;庭审中供述,2010年3月,向刘某某借款37万元,借款利率为5分。无论按照哪一借款时间计算,截止至2013年3月31日于某某给刘某某出具借据之日,本息均不是106万元,且被告人于某某给刘某某出具的借据上也体现不出关于利率的约定及数额,而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与借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向刘某某借款106万元的事实成立。故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已采纳。
关于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诈骗程某某、董某某的数额应为27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董某某陈述,除了给于某某本人汇款27万元外,于某某让其往郭某某建行卡汇款4万元;被告人于某某供述此4万元是给郭某某借用资质的费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此4万元的主观故意,也无法证实于某某实际占有了此4万元,故此4万元不应计入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数额。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于某某是由被害人屈某某、姚某扭送至宁江公安二分局刑警大队的,被告人于某某不属于主动投案。于某某到案后,对于其向被害人谎称自己是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并承诺能为被害人运作工程的事实拒不供认,不属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此,被告人于某某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均是在被告人于某某虚构其交通局副局长身份并承诺能够运作工程,运作不成将钱款全部返还的诈骗行为下,陷入错误认识而将钱款交付被告人于某某的,被害人本身并无过错,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没有劣迹,不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28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339万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秀梅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闫淑红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