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162号
审核人:
年 月 日
核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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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人:
年 月 日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方河,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龙井市智新镇,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北山大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方河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方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周方河以与被害人李勇男合作竞标“敦化市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的名义,虚构在长春市购买标书需要用钱的事实,要求被害人李勇男向其汇款20000元。被害人李勇男遂在延吉市进学街东市场的邮政储蓄银行内向周方河汇款人民币20000元。
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周方河向被害人李勇男退还人民币20000元。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方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方河的供述,被害人李勇男的陈述,证人赵志军、牛新娟、王凤军、董双宝、于新会、张宝库、郭佩喜、慕笑宇的证言,视听资料,转账凭证,招标公告,证明,说明材料,情况反映,情况说明,收条,辨认笔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方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方河已退还全部赃款,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方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英美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妍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