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年敦刑初字第00033号
(2014)敦刑初字第 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甲;魏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5时50分许,在敦化市民主街“天玺阳光城”工地11号楼楼下,因金某某在撤电线时碰掉了魏某某所在班组的电源线从而导致施工中断一事,魏某某与金某某发生争吵,后魏某某用拳头将金某某头面部打伤,致被害人金某某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魏某某到敦化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投案自首。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处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魏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实施犯罪行为,理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魏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祥臣
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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