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终第10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凡民,男,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凤涛,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孟凡民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于2016年2月5日做出(2015)梨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孟凡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雪、韩超到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孟凡民及其辩护人朱凤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孟凡民驾驶灰色海马车(车牌号为吉C2G576),在梨树县一商店交通岗等红灯时,被梨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刘某某和治安员黄某某查出其车悬挂的是假牌照。刘某某、黄某某对该车进行检查时,孟凡民不顾黄某某正在他车前执行公务,猛踩油门将黄某某撞起到车前盖上向北加速逃跑,在其行往市场大厅逃跑时,将路边行人何某某撞伤,在市场大厅附近过桥米线店门口处,又将朱某某驾驶的银灰色羚羊轿车和杨某驾驶的现代跃动轿车撞坏。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明,证明黄某某为梨树县公安局公益性岗位治安员。
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真正的吉C某某某某某号车为长安轿车,已于2014年9月报废,车主为公主岭市人。
3、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羚羊被撞轿车修复费用人民币1130元。
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在一组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孟凡民。
5、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朱某某、杨某、何某某就民事赔偿同被告人孟凡民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书并取得谅解。
6、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孟凡民于2015年4月3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出租车司机,案发当天10点左右我在某大门附近拉活,有个灰色海马车速度非常快的从左侧把我超过去,我看车前盖上趴着一个警察一直示意海马司机停车,警察对我喊:“赶快截住这辆车,快报警。”我就追这辆车,警察也让司机停车,海马车没有停车的意思,加大油门向前开,我就打“110”报警了,追到某交通岗,附近有许多车,海马车没等红灯,迅速向北行驶,过霍家店转盘,司机停车,交警下来了,交警上我车一起追那辆车,追到某乡,海马车不见了。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交警,当时同黄某某检查车辆时,有一辆海马轿车不停车,猛一加油,黄某某就被撞到车前盖上,这车就闯红灯左转逃了,把黄某某带走了。
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孟凡民对象,案发当天其坐孟凡民驾驶的轿车在梨树一商店等红灯时,警察上前示意他停车接受检查,他挂的是假牌子怕被查,就直接往前开,撞到警察,警察就趴在车前盖上了,孟凡民左转后撞了一个女子后拖着警察往大厅西门方向跑,警察不停的示意他停车,我也劝他,他也不听。一直把警察拖到霍家店新楼区附近,孟凡民紧急停车,警察掉下去了,我们驾车往白山乡跑了。
10、被害人何某某、杨某、朱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上午10点左右,有一辆海马轿车在市场大厅开的速度很快,车机器盖上趴着一名穿警服的警察,当时胡同里的人非常多,这台车把何某某撞倒,将杨某的黑色跃动车和朱某某的羚羊车撞坏的经过。
1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其同另一名民警检查车辆时,被一辆海马车撞到那车机器盖上从市场大厅一直带到霍家店的经过,中途曾被甩下一次后又撞到海马车盖上及一路这台车不停车撞倒行人及车辆的事实经过。
12、被告人孟凡民供述,2014年12月26日大约九、十点钟,我开我姐夫王某甲的银灰色海马车拉着我对象刘某甲经过梨树一商店交通岗等红灯的时候,过来两个穿警服的警察,其中一个让我出示驾驶证和行车证,另一个在我车前,我告诉警察我没带驾驶证,警察让我停车不让动,车当时挂的假牌照我就害怕了,踩下油门开车跑,车前面的年轻警察被我撞起趴在车前机器盖上,我开车往北拐,到新华书店对面准备向市场大厅内开的时候,撞到一个女的,我没停车继续往里开,警察一直在我车前盖上趴着,他让我停车,我害怕蒙了,什么也不管继续开,大厅内人和车都非常多,我开到大厅内过桥米线处拐弯是刮了一个女的,我没停又往东开,又刮到一辆黑色现代车和一辆灰色羚羊车,之后我往北拐,开到天阳小区又往东开,我带着这个交警一直到霍家店转盘附近停的车,交警下车后我往北跑,交警在后边拦了一辆出租车追我,我开到白山乡岫岩村把他甩掉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凡民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驾驶机动车在闹市区连续撞伤一名行人、撞坏两辆车后仍继续行驶,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人身与财产的安全。被告人孟凡民的这一行为既构成妨害公务罪,同时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孟凡民案发后投案自首,其家属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其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六十七条(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凡民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上诉人孟凡民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民驾驶机动车在闹市区连续撞伤一名行人、撞坏两辆车后仍继续行驶,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人身与财产的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系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即被告人孟凡民的这一行为既构成妨害公务罪,同时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红英
审判员 李晓霞
审判员 李 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