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终7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太臣,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熊晓辉,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志彬,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太臣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史太臣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素文、张泽宇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史太臣及其辩护人熊晓辉、林志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史太臣与被害人吴某某(女,殁年36岁)在二人同居租住的平房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史太臣用菜刀杀害吴某某,致吴某某因左颈动脉破裂致失血死亡。当晚史太臣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110接警记录单等材料,证实2015年5月18日20时30分许,长春市公安局指挥调度处接王某某电话报警称有人杀人了,后转警至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公安人员经联系报警人王某某,找到案发地,确定死者是吴某某,当场将史太臣抓获。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卧室地面有擦蹭及滴落血迹,折叠桌北侧有抛甩血迹,炕下东北角有一双黑色休闲鞋,鞋底血染,炕上东北角有一把沾血菜刀、两部手机、两块染血毛巾、一件染血夹克衫、一团染血卫生纸。提取菜刀一把、夹克衫一件、黑色休闲鞋一双、染血毛巾两条、染血卫生纸一团及卧室东墙、炕面、炕下东墙根处血迹各一处。扣押史太臣作案时所穿黑色裤子一条、手机两部。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归案后,被告人史太臣指认案发现场的平房内是其杀害吴某某的地点,并指认了其杀害吴某某的作案工具菜刀。
4.院前急救病历,证实120急救车于2015年5月18日21时09分到达现场,经诊断吴某某已死亡。
5.尸检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某颈前正中有一处横行哆开创口,气管及食管自甲状软骨下横断,该创口左上方有两处横行浅表切线创口。鉴定意见,吴某某系切割器作用颈部造成左颈动脉破裂致失血死亡。
6. DNA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菜刀上、鞋上、炕上、卫生纸上、史太臣裤子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及现场地上、东墙上、史太臣脸上、史太臣腹部、史太臣左肩部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与吴某某血样DNA分型一致。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史太臣及被害人吴某某的自然情况。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8日20时20分许,其接到和吴某某同居的史太臣的电话,说他把吴某某杀了,让其通知家人给吴某某收尸。其马上赶往吴某某家。途中其拨打110报警。到现场后,其给史太臣打电话让他出来开大门,史太臣没有开门,警察就拽开大门,在史太臣家门口将史太臣控制。进屋时其看见吴某某衣服敞着,喉咙位置有一个口子,炕边有一把菜刀。史太臣给其打电话时没有说让其打电话报警。
9.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8日21时之前,来了很多警察把其家院大门打开,进到其出租给史太臣、吴某某的房屋将史太臣控制住。当晚其没听到有什么异常情况。
10.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史太臣案发当天21时许给其打电话说他女友吴某某出事了。
11.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21时许,史太臣给其打电话说出事了,让其照顾好孩子和老人。
12.被告人史太臣供述:我和吴某某未登记,在一起过日子四五个月了。2015年5月19日19时许,我酒后回到我租的平房内,因为吴某某不喜欢我喝酒,我俩就起了冲突。我对吴某某说:“你整天吊脸子,还能不能过了?”吴某某说:“不能过了,你走吧。”我说:“我可以走,但是我的付出咋算?”她说:“你不走你把我整死得了。”说完她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把刀刃压在自己脖子上说:“要不你把我整死,要不你走。”我生气就用右手抓住吴某某拿刀的右手往下压,血就喷出来,不一会吴某某便死了。我想给吴某某换一身干净衣服,就解开她的上衣,用枕巾和我的衬衣把吴某某身上的血擦干净。此间,我给吴某某外甥女王某某打电话,告诉她我把吴某某杀了,并给我三哥史太成打电话,告诉他吴某某死了,让他照顾老人,还给我前妻邓梅荣打电话,说出事了,让她照顾好女儿。不久警察和王某某冲进屋把我抓获。我作案用的是一把二十七八公分长的黑色方形免磨菜刀,作案后菜刀被我放在了炕头上。案发后我鞋上沾了血,也在屋里走了。
原审法院认为,史太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史太臣与吴某某同居期间因琐事引发,史太臣案发后将其杀害吴某某的事实电话告知吴某某的亲属,未逃离现场,综上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史太臣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史太臣上诉称,上诉人在拉扯过程中将被害人误伤致死,是间接故意杀人,不属直接故意杀人;上诉人发现吴某某死亡后告知王某某报案;原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对本案引发存在过错;原审量刑过重。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史太臣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有110接警记录单等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尸检鉴定意见及照片、DNA鉴定意见,院前急救病历、户籍信息,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史太臣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史太臣提出“其在拉扯过程中将被害人误伤致死,是间接故意杀人,不属直接故意杀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史太臣供称被害人拿菜刀架在自己脖子上,史太臣上前抢刀将被害人误伤致死,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史太臣提出“上诉人发现吴某某死亡后告知王某某报案”的上诉理由,经查,史太臣打电话给王某某告知将吴某某杀死让王某某通知吴某某的家人来收尸,并未让王某某报警,此节有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此外,除史太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在二审庭审中还供称将被害人杀害后不想活了,此节证实其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史太臣并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引发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有过错。故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太臣因琐事用菜刀杀死被害人吴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本案系史太臣与吴某某同居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引发,属于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且史太臣作案后通知了被害人家属,并未逃离现场,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法院在对史太臣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故对于史太臣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史太臣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刘洪宇
审 判 员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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