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2月15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赵家村董家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前,被告人李某某得知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和平村居民彭某某打工回来,到彭某某家串门唠嗑时,看见彭某某把打工挣的钱放在一个皮箱里,后李某某又去彭某某家唠嗑,借关厨房窗户之机未将厨房窗户锁上,随后李某某趁彭某某家无人,便从彭某某家未锁上的厨房窗户进入室内将彭某某放在皮箱里的2000元钱盗走,后逃往陕西将钱款挥霍。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