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公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周某,女,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人张云涛,男,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凤涛,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诉字(2013)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涛犯诈骗、非法持有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岫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被告人张云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张云涛于2013年7月末将一盒(35发)“77式”手枪子弹藏于其自家酒柜中,后转移至四平市铁西区某小区所租用的10号车库内的一双鞋里,至2013年11月21日被查获。
2、被告人张云涛于2013年3月3日通过世纪佳缘婚恋网认识被害人周某,被告人张云涛经事先预谋,假冒警察身份以及家有沙场和多处房产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的信任并与周某结婚,婚后张云涛又以朋友做生意需要用钱和调动工作为由,骗取周某人民币450,000.00元,周某发现被骗后报案公安机关。被告人张云涛于2013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云涛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3、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云涛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弹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云涛的刑事责任。
被害人周某认为,被告人张云涛及其家属应积极返赃,将宝来车过户到周某名下。被害人周某表示如张云涛及其家属能够配合返赃、车辆过户,周某可以谅解张云涛的诈骗行为。
被告人张云涛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弹药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诈骗周某,欠周某的450,000.00元钱系婚后共同花销,张云涛还给周某出具了欠条,约定一年内还清。针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异议,称其持有的弹药是王某某给的,警官证不是其本人的,手铐不知是谁放的,不认识证人刘某甲,没有骗过被害人周某。
被告人张云涛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云涛犯非法持有弹药罪无异议;2、被告人张云涛不构成诈骗罪,其与周某之间属借贷法律关系,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张云涛于2013年7月末将一盒(35发)“64式”7.62毫米手枪子弹先藏匿于其自家厨房酒柜中,后转移至其在四平市铁西区某小区所租用的10号车库内的鞋里,该弹药于2013年11月21日被公安人员查获。
2、被告人张云涛于2013年3月3日通过世纪佳缘婚恋网结识被害人周某,二人交往期间,被告人张云涛自称是人民警察、事业编制,家有沙场、楼房、宅基地等大量财产,骗取了被害人周某的信任。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张云涛与被害人周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登记当日,张云涛即将周某的存款人民币400,000.00元转至其本人账户,婚后,张云涛又以种种借口从被害人周某处骗得人民币50,000.00元,张云涛在周某处共骗取人民币450,000.00元。被告人张云涛用骗得的钱款购买了宝来轿车一辆,并将该车登记在其女张某某名下,余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张云涛于2013年11月21日在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接受审查时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张云涛于2013年3月3日在世纪佳缘婚恋网上结识,之后在相处过程中张云涛自称在公主岭市公安局下辖派出所工作,是事业编制的人民警察,家有沙场、楼房等大量财产,哄骗周某与其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登记当天下午,张云涛将周某400,000.00元存款取出并转存至其开立的银行卡中,张云涛用该款购买了一台银灰色宝来车。2013年7月,张云涛以单位用钱为由,分二次从周某处拿走50,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云涛于2013年8月份前后拿回家一盒子弹(共35发),称用来打野鸡。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周某系亲属关系,周某与张云涛处对象时曾见过张云涛,当时张云涛自称在公主岭市公安局上班,事业编,还拿出警官证让刘某甲看,但刘某甲没打开看。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周某系亲属关系,周某与张云涛婚后住在某小区,与刘某乙前后楼。刘某乙称在小区里见过张云涛穿半截袖警服,佩戴肩章、警号,张云涛还对刘某乙说其在公主岭公安局下辖派出所管治安。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张云涛系父女关系,张云涛曾用张某某的身份证买了一台宝来轿车。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云涛相识,张云涛曾在公主岭市公安局南崴子派出所上班,二人自2011年以后便无来往,没有给过张云涛子弹。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云涛相识,张云涛曾在公主岭市公安局南崴子派出所当过交通协管员,2008年11月左右派出所便已不给张云涛开资,刘某没给过张云涛警服棉大衣、警用标示等物品。
7、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21日,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接到周某报案,称其丈夫张云涛私藏子弹。公安人员接警后来到四平市铁西区某小区5号楼10号车库,在车库内一只鞋里搜出被告人张云涛私藏的35发子弹。
8、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11月21日在刘某丙的见证下,在四平市铁西区某小区5号楼10号车库一只鞋里搜出一盒“64式”7.62毫米手枪子弹,共35发。
9. 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弹药检验鉴定书【(四)公(刑)鉴(痕迹)字(2014)0007号】一份,证实经检验,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云涛租用的车库中查获并送检的子弹为弹药。
10、查获子弹照片一张、扣押清单一份,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云涛租用的车库中所查获的子弹照片,后将查获的子弹共35发、手铐一副予以扣押。
11、人民警察证一个,内容为“姓名:张云涛,职务: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安局科员”,编号303538,证件上有被告人张云涛本人照片。
12、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帐,证实被告人张云涛于2013年4月15日办理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卡一张,,户名张云涛,张云涛于开卡当日存入人民币400,000.00元,截至2013年10月25日该卡余额为47.27元。
1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与被告人张云涛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
14、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帐一份,证实周某于2013年4月15日将周某的账户存款400,000.00元转出。
15、借条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告人张云涛于2013年11月15日向周某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0.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
1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张云涛于2013年11月21日因私藏弹药,在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警大队接受审查时被抓获归案。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云涛的自然情况。
18、被告人张云涛的供述,供认:①2013年7月末,张云涛在公主岭市公安局遇到国保大队的王某某,二人交谈时张云涛暗示王某某带枪打野鸡,王某某从车里取出一盒手枪子弹交给张云涛,张云涛将子弹带回家存放到厨房酒柜中,后转移至其租用车库的一只鞋里;②张云涛曾在公主岭市公安局南崴子派出所当过协警,时间为1997年起至2011年止,期间于2007年在荣发购买过警服,同年刘某当所长时给过一个警号。张云涛与周某通过世纪佳缘婚恋网结识,二人交往期间张云涛对周某称自己是协警。2013年4月15日张云涛与周某在民政部门登记,张云涛称做买卖需用钱,还要与朋友合办化肥厂,在登记的当日下午将周某的存款400,000.00元人民币转至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上,后用其中的部分钱款及张某某的身份证购买了一台宝来轿车,还买了一枚钻戒送给周某,剩余钱款全部挥霍。二人生活期间,张云涛以去长春玩、看病、买东西等为由,共在周某处要了50,000.00元钱。2013年11月10日,张云涛给周某出具金额为450,000.00元的欠条一张。
上述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人民警察骗得被害人周某的信任进而骗取其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云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达二十发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非法持有弹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云涛及其辩护人认为张云涛欠款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款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张云涛主观无非法占有意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张云涛通过多种行为促使被害人周某相信其具有人民警察身份,在取得周某的信任后,张云涛又编造各种事由骗得周某个人财产,后挥霍,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故对被告人张云涛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持有弹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云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00元;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23年5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宋 霞
代理审判员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李雨泽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娄思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