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刑初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徐某某,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研究生学历。因涉嫌受贿,于2015年4月18日由东辽县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于2015年4月28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修某,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日以吉辽检刑诉字〔2016〕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3月23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海迁、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修保、刘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03年至2013年间,利用其担任东北师范大学基建处副处长、处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至2013年间,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长春市家伟建筑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伟在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2012年春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徐某某先后两次收受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5万元。
2012年至2013年间,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吉林省凯基装饰公司经理宋某甲在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2012年4月、2013年8月,徐某某先后两次收受宋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
2010年,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长春市轻工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宫某在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2010年8月,徐某某收受宫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2009年, 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长春市建工集团第六公司经理周某某在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2009年8月,徐某某收受周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2013年,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原吉林省第二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在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2013年春节前,徐某某收受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2011年,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吉林省鸿伟电梯公司经理宋某乙在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2012年6月,徐某某收受宋某乙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2012年,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吉林省百洋装饰公司项目经理崔某某在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2012年7月,徐某某收受崔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2013年,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河北建工集团吉林省分公司经理张某在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2013年5月、9月,徐某某分别收受张某给予的面值1万元的就餐券和人民币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有自首情节,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当庭要积极退赃和主动缴纳罚金,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免予处罚或定罪免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03年至2013年间,利用其担任东北师范大学基建处副处长、处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至2013年间,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长春市家伟建筑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2012年春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徐某某先后两次收受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向徐某某行贿人民币15万元。
2.徐某某供述,证实徐某某收受王某某向其行贿的人民币15万元。
3.东北师范大学体育馆外墙结算审定签署表
4.长春市家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5.东北师范大学体育馆外墙GRC板及其他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6.东北师范大学体育馆保温板合同书、东北师范大学新三舍学生宿舍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书、东北师范大学生态安全与环境预警研究中心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书、收款统计
7.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8.王某某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账户信息、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账户信息,证实2012年1月16日王某某工行卡取人民币10,0000元,1月17取人民币10,0000元,1月20日取人民币15,0000元;2013年2月6日王某某农行卡现支人民币10,0000元。
9.东北师范大学关于家伟体育馆外墙板决算记账凭证、环境中心外墙保温工程决算记账凭证、新三舍保温结算记账凭证
10.东北师范大学体育馆外墙GRC板及其他工程结算审核书、合同书
11.东北师大学体育馆外墙保温及GRC饰面板制作、安装工程合同
12.东北师范大学新三舍学生宿舍外墙保温工程合同
(二)2012年至2013年间,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吉林省凯基装饰公司经理宋某甲在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2012年4月、2013年8月,徐某某先后两次收受宋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宋某甲为感谢徐某某在工程项目中提供的帮助,向徐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
2.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供述,证实徐某某收受宋某甲给其行贿人民币10万元。
3.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由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实际为宋某甲与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借用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建,该合同签订时的项目承包人为祝庆俊,但项目实际控制人为宋某甲,合同工期为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7月8日。
4.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发票进款表格、未结算往来款清册、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C区装饰装修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签署表、审核情况报告、经济合同审签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单位为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5.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东北师范大学民俗馆室内装修工程项目,由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实际为宋某甲与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借用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建,该合同签订时的项目承包人为郭玉芬,但项目实际控制人为宋某甲,合同工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
6.东北师范大学民俗馆布展与装修工程发票进款表格、工程结算书审定汇总表、分包施工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经济合同审签表、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证实东北师范大学民俗馆布展与装修工程施工单位为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7.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装修决算记账凭证、装修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签署表
8.东北师范大学民俗馆布展决算记账凭证、工程结算书审定汇总表
9.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审签表、审核报告
10.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办公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出版社C区装饰工程合同及审签表
(三)2010年,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长春市轻工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宫某在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2010年8月,徐某某收受宫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宫某证言,证实宫某向徐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
2.徐某某供述,证实徐某某收受宫某向其行贿的人民币10万元。
3.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宫某向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承诺书,证实东北师范大学净月三期园区管网供热工程项目实际由宫某承揽,借用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建。该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4.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往来明细、借款凭证
5.东北师范大学关于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记账凭证
6.东北师范大学净月三期园区管网、围墙、道路工程合同
(四)2009年, 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长春市建工集团第六公司经理周某某在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2009年8月,徐某某收受周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周某某向徐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
2.徐某某供述,证实徐某某收受周某某向其行贿的人民币5万元。
3.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六分公司营业执照
4.东北师范大学净月三期八号楼项目记账凭证
5.东北师范大学净月三期学生公寓第八标段、17-1#车库工程合同
(五)2013年,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原吉林省第二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在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2013年春节前,徐某某收受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向徐某某行贿人民币6万元。
2.徐某某供述,证实徐某某收受李某某向其行贿的人民币5万元。
3.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的经营模式采用了工程承包形式,以项目部为单位,独立核算,按工程合同造价20%上缴公司税费、管理费,李某某项目部也按照这个标准进行独立工程施工。2008年8月初,李某某项目部承包了东北师范大学体育馆工程,李某某项目部承包该工程,按工程百分比上交公司税费,但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等全部由该公司监管。
4.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
5.东北师范大学体育馆项目上交税费及管理费明细表
6.东北师范大学体育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7.东北师范大学体育馆、环科楼工程记账凭证
8.东北师范大学体育馆工程合同
(六)2011年,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吉林省鸿伟电梯公司经理宋某乙在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2012年6月,徐某某收受宋某乙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宋某乙(又名宋某丙)证言,证实宋飞鸿为感谢徐某某在工程项目中提供的帮助,向徐某某行贿人民币3万元。
2.徐某某供述,证实徐某某收受宋某丙向其行贿的人民币3万元。
3.吉林省鸿伟电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4.吉林省鸿伟电梯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吉林省鸿伟电梯有限公司与东北师范大学新三舍二期电梯项目业务往来中,宋某乙曾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在当时负责公司的管理工作。
5.东北师范大学电梯工程决算记账凭证
6.东北师范大学民俗馆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
7.东北师范大学生态安全与环境灾害预警研究中心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及维护工程合同
(七)2012年,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吉林省百洋装饰公司项目经理崔某某在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2012年7月,徐某某收受崔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崔某某为寻求徐某某在工程项目中为其提供帮助,向徐某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崔某某向徐某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从银行卡中给崔某某取出人民币2万元。
4.徐某某供述,证实徐某某收受崔某某向其行贿的人民币2万元。
5.吉林省百洋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民俗馆工程是崔某某负责实施的项目。
6.民俗馆拨款明细、审定值、民俗馆布展与装修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民俗馆全景画及地面塑型制作项目施工合同,证实民俗馆布展与装修工程单位是吉林省百洋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7.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B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查汇总表,证实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B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单位是吉林省百洋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8.王某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2年7月16日银行卡ATM取现20000元。
9.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B)区装修工程记账凭证、结算审查汇总表
10.东北师范大学民俗馆全景画决算记账凭证、结算审查汇总表
11.东北师范大学民俗馆装修决算记账凭证、结算审查汇总表
12.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审签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13.东北师范大学民俗馆全景画及地面塑形制作项目工程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八)2013年,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河北建工集团吉林省分公司经理张某在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2013年5月、9月,徐某某分别收受张某给予的面值1万元的就餐券和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张某为使徐某某在工程项目中为其提供帮助,向徐某某行贿人民币4万元、就餐卡1万元。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端午节前,张某打电话让其给徐某某送去1万元钱,其从出纳张义婷处取出1万元后直接送给徐某某的事实。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张某打电话让其给项目经理张某甲拿1万元钱,这钱具体做什么用不清楚。
4.徐某某供述,证实徐某某收受张某向其行贿的人民币1万元,就餐卡1万元。
5.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营业执照、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6.河北建工集团2013年6月17日聘任通知,证实聘任张某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
7.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情况说明、给款明细,证实该公司2008年承揽的东北师范大学自由八舍挡土及外线工程2008年3月开工,12月完工,2009年9月28日工程款77,9932元已全部结清。
8.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情况说明、协议书、给款明细,证实该公司2008年承揽东北师范大学西门及广场改造及道路工程,2008年8月开工建设,2009年12月完工并投入使用,2011年1月21日工程款132,0828元已全部结清。
9.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情况说明、协议书、给款明细、分户帐,证实该公司2009年承揽的东北师范大学净月三期学生公寓工程(第四标段),2009年7月开工建设,2010年12月完工并投入使用,至2014年12月31日工程给款1055,5046.13元。
10.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情况说明、给款明细、分户帐、协议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实该公司2011年承揽的东北师范大学本部校区学生新三舍A#工程,2011年7月开工建设,2012年9月完工并投入使用,2014年12月31日工程给款2500,0000元。
11.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情况说明、给款明细、协议书,证实该公司2013年承揽的东北师范大学本部校区路面维修工程,2013年7月开工建设,2013年8月完工并投入使用,2014年12月31日工程给款80,0000元。
12.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情况说明、给款明细、分包施工合同,证实该公司2013年承揽的东北师范大学本部校区学生新三舍道路工程,2013年7月初开工建设,2013年7月末完工并投入使用,2014年12月31日工程给款80,0000元。
13.东北师范大学关于河北建工新三舍决算记账凭证、东北师范大学本部校区学生新三舍A栋工程合同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黄某某(黄某甲)证言,证实徐某某让其干东北师大院内图书馆门前小广场工程,工程款50万。李双红给其工程款10万元,徐某某给其工程款25万元,李某某给其工程款15万元。
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张治国安排徐某某修建东北师范大学图书馆门前的广场,工程款由徐某某负责筹集,李某某、焦国华提供了赞助费。
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修建东北师范大学图书馆门前广场的工程款,河北建工集团和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分别交了5万元赞助费。徐某某让黄昌武给李双红打了10万元的收条。另外有25万元工程款怎么付的不清楚,事后徐某某让黄昌武打了两张收条,一张10万元,一张15万元。另外15万元工程款不知道怎么付的。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给了黄昌武13万多元修建东北师范大学图书馆门前小广场的工程款,徐某某给李某某打了一张收条。
5.徐某某供述,证实徐某某从行贿人给其行贿的钱款中拿出25万元用于支付修建东北师范大学图书馆门前小广场的工程款。
6.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会计何允杰证明,证实东北师范大学2012年6月份让该公司交小广场赞助费5万元,此款由张建立送到师大基建处。
7.李某某提供小黄使用材料结算
8.东北师范大学基建处收条,证实收到辰旭建筑公司捐赠东北师范大学本部校区图书馆广场建设费15万元。
9.东北师范大学基建处李某甲保存的收据,证实2013.8.27黄某甲收到图书馆门前广场石材款15万元;2012.10.29黄某甲收到图书馆门前广场石材工程款10万元;2013.1.23黄某甲收到图书馆广场建设费15万元;2012.9.27黄某甲收到东北师范大学斯文广场建设石材款10万元。
10.安某某(徐某某妻子)证明材料,证实徐某某交给安某某的钱,安某某不知道来源,其收入用于生活开支、理财;在徐某某案发后,安某某寻找李某某、黄某甲,让黄某甲补写一张15万元工程款的收据,交给李某某。
1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
12.传唤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
13.破案报告
14.监视居住决定书、通知书、义务告知书
15.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报请逮捕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
16.立功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认定徐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
1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徐某某的自然信息。
18.干部履历表,证明徐某某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19.任免通知,证实徐某某于2003年1月17日被任命为东北师范大学基建处副处长;于2011年4月13日被任命为东北师范大学基建处处长;于2013年8月22日被任命为基建处总工程师。
20.徐某某举报材料,证实徐某某举报李某乙、焦某某向张某丙行贿,任某某索贿。
21.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张某丙的起诉意见书
22.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李某乙立案决定书
23.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关于任某某起诉意见书
24.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李某某立案决定书
25.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实汪某某、蔡某某、焦某某、孙某某4名行贿人无法找到。
26.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实除李某某外其他行贿人行贿金额未达到20万元立案标准,未予立案。
27.视听资料,证实讯问、提审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的全程同步录像。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徐某某构成重大立功、立功的辩解意见,经查,徐某某检举揭发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任希金、李英男涉嫌单位行贿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构成一般立功表现;检举揭发张某丙涉嫌受贿的犯罪行为,提供了侦破张某丙一案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但根据张某丙犯罪的事实、情节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交代了受贿事实,其2015年4月17日《徐某某自书材料》中交代了四笔25万元的受贿事实,仅能证明其自书材料的形成时间,无法证明其具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也不存在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因此,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
对于用于斯文广场建设的25万元不是受贿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多次供述和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其收受他人财物时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和非法占有的客观行为,应当认定为具有受贿故意。同时,被告人行为不具备“及时”上交的要求。被告人明知请托人给予财物,在具备退交条件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退交,在时间间隔较长,因修建斯文广场资金无法解决时,才“上交”25万元。因此,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徐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多个立功表现,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积极、悔罪表现真诚,综合被告人徐某某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史 震
审判员 康丹晶
审判员 张 颖
二○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赵繁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