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核71069576号
被告人王德勇,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德勇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德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德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23 258元;作案工具刨锛予以没收。宣判后,王德勇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德勇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王德勇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吉刑终84号刑事裁定,准许王德勇撤回上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王德勇因怀疑楼上邻居王某(被害人,男,殁年49岁)多次在夜晚故意制造声响影响其休息而对王某产生不满。2015年6月7日下午6时许,王德勇来到王某家中,因言语不和与王某发生口角,王德勇持随身携带的刨锛猛击王某头部数下,致王某因头部钝器伤致颅脑重度损伤而死亡。王德勇作案后逃离现场,于2015年6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德勇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德勇因琐事用刨锛击打被害人王某头部致王某死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德勇犯罪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5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德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洪宇
审 判 员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