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4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大鹏,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高中文化,延边万达汽车服务公司喷漆主管,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大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大鹏于2016年3月1日20时4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吉HD6499号小型轿车,沿延吉市太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吉市十中加油站处时,被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宋大鹏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09mg/lOO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大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大鹏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树丹的证言,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大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大鹏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大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大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金吉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