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8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伊通满族自治县莫里乡兴宏村村书记李某甲产生矛盾,在莫里乡兴宏村西岭屯,刘某甲的儿子刘立国与李某甲发生厮打,李付过去后用镰刀将李某甲面部鼻子处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被伤害程度评定为轻伤。2014年1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审理中,被害人李某甲不要求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吕英杰、赵勇、张立英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询问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