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刑终3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大连铁路公安处大连站公安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同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张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吉0402刑初字9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8日在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办理了尾号为8727的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至2015年2月16日透支本金74,995.53元,经银行工作人员两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还款。
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信用卡申请表、银行卡交易记录、催收登记簿、催收记录、照片、地方常驻人口查询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查获经过、收押回执、林某某证言、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但请其亲属代为偿还了全部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催收登记簿、催收记录、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查获经过、林某某证言、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的犯罪经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张某某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不成立。鉴于上诉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偿还全部欠款,悔罪真诚,结合上诉人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刑初字9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
二、上诉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 震
审判员 康丹晶
审判员 张 颖
二○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赵繁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