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勇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0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终8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勇,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德勇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德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德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23 258元;作案工具刨锛予以没收。宣判后,王德勇不服,以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德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德勇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德勇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洪宇
审 判 员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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