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4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朴文华,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朝鲜族,中专文化,个体,现住延吉市都市花园小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光明街花园社区二十三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文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朴文华饮酒后驾驶吉H7985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参花街云大宾馆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葛玮斌驾驶的吉HT1924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朴文华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朴文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
上述事实,被告人朴文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朴文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葛伟斌、朴东日的证言,鉴定文书,抓、破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文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朴文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朴文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朴文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金吉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