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牟某某在敦化市内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敦化市华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市政公司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徐某某驾驶的吉HN8307号“豪爵”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徐某某及乘车人娄某某、牟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牟某某负全部责任,徐某某、娄某某无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牟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为醉酒。
另查明,案发后牟某某与徐某某、娄某某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和解协议,牟某某赔偿徐某某、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已给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收条,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牟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牟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