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本县伊通镇。2011年6月1日因绺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农贸市场北门处,采用绺窃手段窃取该县伊通镇居民李某某上衣兜内人民币95元。马某某被当场抓获。赃款已经返还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