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4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向安,曾有名:孟祥安,男,1975年9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汉族,大专文化,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科员,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向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南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向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孟向安酒后驾驶吉H5753C号小型轿车,经过延吉市海兰路火锅街大红灯笼为锅店时,被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孟向安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4mg/lOO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向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孟向安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向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向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孟向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向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金吉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