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刑终2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张达,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羽(曾用名封雨停),男,1980年1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满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3月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服刑至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解回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于2015年4月30日监视居住于指定居所,2015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春(绰号徐四),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于松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春、胡羽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胡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原判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徐春、胡羽与辛松巍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人民币284 407.30元。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以应认定徐春、胡羽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低为由提出上诉;胡羽以没有参与聚众斗殴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羽犯聚众斗殴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洪宇
审 判 员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二○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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