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县伊通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2014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永、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与王某某借款人民币700元,2013年12月15日朱某某以还钱为由,将王某某骗至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市场北门附近,以打电话为由拿走王某某的苹果5S手机后将手机卖掉,不再回复王的任何信息。事后朱某某找到其朋友魏某某,谎称手机是自己的,将手机以4 00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某,得款2 90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 029元。2013年12月20日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所骗手机已经返还被害人,销售手机赃款由其亲属代为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销售专用信誉卡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发还清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未满十八周岁,能退赔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2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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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 记 员 李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