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7日15时50分许,在敦化市翰章乡朝族屯路口处,杨某某驾驶吉HK7053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倒车时与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的吉24E7206号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杨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mg/100ml,为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