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晓峰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08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4刑终40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1981年5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源市龙山区。2016年1月1日、1月11日、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吉0402刑初3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被告人田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田某某撤回上诉。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刑初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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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史 震
审 判 员 康丹晶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经核对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员 赵繁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