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终4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起超,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梅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同国,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安淑芬,女,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春生、安淑芬、赵起超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通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赵春生、安淑芬、赵某甲提出上诉。期间,赵春生死亡,本院对其裁定终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吉刑一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013)通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通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起超,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至2012年3月间赵春生(已终止审理)、被告人安淑芬伙同其子梅河口市环宇体育用品商店经营者被告人赵起超,以高息为诱饵,以扩大经营和代理“猫人内衣”为由,向被害人高某甲、张某甲等12人借款635万元(其中赵春生借款635万元、安淑芬借款602万元、赵某甲借款33万元),用于扩大经营和生活花销。2012年春节后高长琴、张某甲等向赵春生等人索要借款,因无力偿还,2012年3月20日赵春生、安淑芬、赵起超关闭手机、关闭商店后外逃。后被害人纷纷到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4月5日被告人赵春生、安淑芬被抓获。同年4月29日被告人赵起超被抓获。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付某甲被骗事实:2011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赵起超找到同学付某甲以代理猫人内衣需要周转资金为名,先后两次从付某甲手中骗取人民币50万元,后归还付某甲人民币10万元。付某甲于2012年3月21日发现赵起超的商店关门、手机关机后察觉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赵起超于取保候审期间还给付某甲人民币7万元,尚欠本金33万元至今未还。
(二)蔡某甲被骗事实:2011年8月至9月间,安淑芬、赵春生以做猫人内衣资金不足为名分三次向其借款42万元。2012年3月20日蔡某甲发现赵春生等人手机关机,家中无人,商店关门,后到长春找赵起超,发现赵起超也手机关机下落不明,才发现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张某甲被骗事实: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间,赵春生、安淑芬以在长春投资寰宇公司扩大规模需要资金和投资猫人内衣需要资金为名先后15次向张某甲借款160万元。
(四)高某甲被骗事实:2010年至2012年1月20日间,赵春生、安淑芬以在长春扩大公司规模需要资金和投资猫人内衣需要资金为名先后7次向高某甲借款250万元。
(五)蔡某乙被骗事实:2011年5月27日赵春生、安淑芬以在长春扩大公司规模需要资金和投资猫人内衣需要资金为名向蔡某乙借款10万元。
(六)高某乙被骗事实:2011年12月9日赵春生、安淑芬以赵起超投资猫人内衣需要资金为名向高某乙借款20万元。
(七)鲁某某被骗事实:2009年12月赵春生、安淑芬以在长春扩大公司规模需要资金为名向鲁某某借款32万元,双方约定年利二分,一年一给,后赵春生陆续支付给鲁某某利息六万四千元。2012年3月鲁某某发现赵春生、安淑芬手机关机、商店关门才发现被骗,遂委托女儿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
(八)袁某某、何某某被骗事实:2012年1月赵春生、安淑芬以赵起超投资猫人内衣需要资金为名向袁某某借款10万元,向袁某某婆婆何某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2分利息。
(九)张某乙被骗事实:2010年11月8日赵春生、安淑芬找到张某乙,以扩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让张某乙向赵、安经营的生意投资,双方约定投资后按比例分成利润,张某乙遂交给赵春生、安淑芬20万元。
(十)于某某、蔡某丁夫妇被骗事实:2011年6月16日赵春生、安淑芬以在长春扩大公司规模需要资金和投资猫人内衣需要资金为名向于某某、蔡某丁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2分利息,随要随给。
(十一)蔡某丙、袁某某夫妇被骗事实:2012年1月赵春生、安淑芬先后2次以投资猫人内衣需要资金为名向蔡某丙、袁某某借款23万元,双方约定2分利息。
(十二)赵某乙被骗事实:2009年3月赵春生、安淑芬以商店进货为名向赵某乙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2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蔡某甲陈述,证实以扩大生产经营和投资猫人内衣代理为由,赵春生、安淑芬、赵起超于2009年8月3日至2011年9月30日间,共向蔡某甲借款42万元;第一次借款时有赵起超个人名章,换借条后只有赵春生、安淑芬和环宇体育用品商店的名章;2012年3月20日后无法联系上赵家人。
(2)被害人付某甲陈述,证实其与赵起超是同学,赵起超以作猫人内衣吉林省代理为由,于2011年10月25日和2011年12月30日两次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承诺3分利息,后找不到赵起超,赵起超及父母的电话都关机,2012年4、5月份赵起超三次还款17万。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丙陈述,证实2010年1月份至2011年9月份,赵春生、安淑芬、赵起超以扩大经营和猫人代理等理由向张某甲借款160万元,利息26.16万元。
(4)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证实其与安淑芬是同事,2010年至2012年1月20日间,赵春生、安淑芬以扩大经营、做猫人内衣代理为由,向其借款250万元,月利1.5万元。赵起超参与借款50万一次,因为赵春生、赵起超说在长春有房子,在梅河口有商店,相信有偿还能力。从第一次借款到现在没有得到一分利息,利息滚到本金里去了33万元。到2012年3月17日,其发现赵春生、安淑芬的商店关门,手机关机不通,后其报案。
(5)被害人蔡某乙陈述,证实蔡某乙为求高利,借给赵春生和安淑芬20万元,赵春生等还款10万元,还有10万元,赵春生、安淑芬以猫人代理项目缺钱为由,未予偿还。
(6)被害人高某乙、夏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2月9日,赵春生、安淑芬以猫人代理项目为由,向高某乙、夏某某借款20万元,承诺有车库、房子、货物等担保,并将已经抵给龙某某的车库钥匙给高某乙,以此欺骗高某乙。赵春生、安淑芬借钱后电话都关机,商店已经出租他人。
(7)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月3日和1月15日,赵春生、安淑芬、赵起超以猫人内衣代理为由,向其借款15万元,到期未能还款后发现商店关门、手机关机。
(8)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08年11月8日、2009年11月8日,分两次在梅河口市百货大楼耐克店通过安某乙将20万元钱交给安淑芬,安给其打了一张欠条。安淑芬说在春天商业街有两个商店,长春、白城有两个店,每天收入二万,有几个别墅,要扩大经营,缺少资金,要跟其合作经营,让其投资,利润分成。后其去找安某乙要钱,发现安淑芬商店已经关门,家里也没有人。
(9)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份,赵春生、安淑芬以扩大买卖、缺少资金、投资猫人内衣代理为由向其及其妻蔡某丁借款20万元,给2分利。赵春生、安淑芬到期不还钱,关闭商店,关机。
(10)被害人蔡某丙陈述,证实2012年1月3日、1月30日,赵春生以猫人代理为由,向其两次借款23万元,赵春生、安淑芬签的字和盖体育用品商店印章,到期不还款,关店、关机,找不到赵春生、安淑芬。
(11)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实2009年3月17日,赵春生、安淑芬因为进货缺钱,通过安淑芬的弟弟安某乙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分,到2012年3月17日应该结算利息,2012年3月20日以后,赵春生、安淑芬二人将商店关闭,手机关机。
2.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乙、李某甲证言,证实付某甲是其儿子,付某甲与赵起超是同学关系。2011年11月、12月间赵起超两次向付某甲借款50万元,付某乙曾与付某甲一起去长春赵起超的家补签借款合同,听到赵起超说起投资猫人内衣项目和钢材生意。
(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知道安淑芬一家,以扩大经营、改项等理由向高某甲借款的事,赵起超参与借款。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母亲鲁某某委托其报案,2010年元旦,赵春生、安淑芬以扩大买卖为由,向鲁某某借款32万元,支付一年利息6.4万元,后关店、关机,找不到人。
(4)证人安某乙(安淑芬的弟弟)证言,证实赵春生、安淑芬以需要周转资金向赵某乙借款10元及2012年3月20日后赵、安两人关店、手机关机联系不上。
(5)证人童某某(猫人代理品牌公司负责人)证言,证实赵春生、安淑芬不是吉林省的猫人代理商的事实。
(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在梅河口市环宇体育用品商店当店长,法人代表是赵起超,商店经营状况不好,2012年3月19日关店。并证实通过赵起超介绍认识的魏某某,与魏某某联系进货,店里的进货主要是赵起超负责,赵春生、安淑芬负责看店、缴税等事务。
(7)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11日,赵春生、安淑芬将梅河口市百货大楼一楼的店面转租给其,日期从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4月15日,交租金2.3万元。
(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冬天,其与赵春生、赵起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每年房租50万元, 2012年房屋租赁费是2011年11月13日或14日给的24万元,都是给赵起超打电话要租赁费,赵春生给付。
(9)证人权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10日,与赵春生商谈将梅河口市中联店转租给其。
(10)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8月间,安淑芬与郑某某说过赵起超要在长春开公司,做猫人内衣品牌代理。
(11)证人左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其与猫人公司洽谈吉林总代理,没有谈成,当时讨论计划由黄某某、苏某某、赵起超、左某某四人入股。
(1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至2008年,周某借钱给赵起超进货,赵起超欠周某63万元,2012年3月16日,赵起超还给周某20万元,赵春生、安淑芬承诺还不上以水岸人家房屋、车抵顶。
(13)证人李某乙(赵起超岳母)证言,其不知道赵春生往其农行卡汇款40万元,与赵春生家没有借贷关系。
(14)证人王某丙(赵起超之妻)证言,证实其公婆赵春生、安淑芬与其母亲李某乙没有经济往来,互相不欠钱。赵起超欠周某的钱,听其婆婆安淑芬讲给一套房子(梅河口水岸的房子),同时给了一部分钱。
(1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长春市金域中央某栋804房子是赵起超的,名字是其子李某的。长春市中海水岸某栋508室的房子是赵起超和王某丙的婚房。因赵起超欠人钱,这个房子被法院财产保全了,后把欠款还上后房子被解封,解封后,其姐李某乙怕房子再被查封,把房产过户到其名下,之后其姐李某乙将此房卖给别人。
(16)证人魏某某(原沈阳天宇体育用品公司职员)证言,证实2011年梅河耐克体育用品商店有个叫王某乙琳的电话联系进货50多万元,收货人叫赵春生。
(17)证人安某丙证言,证实2005年在白城建店至2008年以前盈利,2008年开始不赚钱了,2010年春天撤店,撤店时返还租金15万元。其和周某为法人的商店都是赵起超家的商店。2009年第二个店投资40万元。并证实知道赵起超于2009年在长春红旗街买了一个房子,中海水岸有房子,2010年买了一个大房子,中海水岸的房子是赵起超家出的钱,2009年买一辆宝马车。
(18)证人安某丁证言,证实其姐安淑芬2011年买的梅河口市水岸人家的房子,写其名字。
(19)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1年交替的冬天,赵起超、赵春生、安淑芬、王某丙一起到高某甲位于梅河口市站前路的大家庭超市,以做猫人品牌为由,向高某甲借款。
(20)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末开始,安淑芬向其借款63万元。2012年1月20日还款5万元,2012年2月6日车库顶14万元,2月16日,赵起超以长春市红旗街房子顶40.76万元,现在还欠7万元本金和2万余元利息。
(21)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春天,在张某甲家见过赵起超,赵起超、安淑芬、赵春生和王某丙一起去的张某甲家,张某甲的儿媳妇杨颖说好像是借钱的事。
3.书证
(1)2012年4月12日公安机关与吴某某(系猫人内衣总公司经理)的通话记录,证实2012年4月12日,猫人内衣吉林省没有签省级代理。猫人内衣省级代理要求免加盟费,省级代理交保证金5万元,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开10家专卖店。公司不允许向专卖店收费。
(2)2012年4月12日公安机关与王某某的通话记录,证实春节前,赵春生、安淑芬在安徽研究合作种植竹柳一事。后安淑芬给其打电话说是出了点事,不能合作了。至今未签订合同。
(3)梅河口市公安局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的梅公刑立字(2012)577号关于协助查封产权证工作函,证实赵起超于2010年7月9日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中海金域中央小区按揭贷款所购买的A8栋2单元804室,房屋面积175平方米,登记名为李某,贷款期限为30年。梅河口市公安局向长春市房产档案馆申请将该房屋查封。
(4)长春市车辆管理所于2012年5月25 日出具的发动机号为A2261306的宝马轿车车辆登记,证实该车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09年6月23日,所有人为王某丙,被梅河口市公安局查封。
(5)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的(2012)梅民初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因借贷纠纷,王某丁起诉赵春生、安淑芬,二人的社保工资20.3万元已经被冻结。
(6)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梅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周某因与赵春生、安淑芬、赵起超、王某丙的借贷纠纷,申请查封梅河口市水岸人家,面积109.47平方米,登记人为安某丁,所有人为赵春生、安淑芬的住宅楼。
(7)梅河口市公安局于2012年5月20日出具的梅公刑立字(2012)577号关于协助查封产权证工作函,证实梅河口市公安局依法查封赵春生、安淑芬于2011年6月21日按揭贷款所购买的梅河口市水岸人家小区,面积为109.47平方米,登记名为安某丁的房屋。
(8)赵春生、安淑芬于2012年3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证实其自愿用梅河口市水岸人家小区、面积为109.4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抵顶其儿子赵起超欠周某的借款。
(9)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的(2012)梅民初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周某于2012年2月17日起诉赵起超、王某丙借款一案,判决赵起超、王某丙应偿还周某本金人民币23.4万元及利息。
(10)高某甲出具的书证,证实2012年3月1日,赵春生、安淑芬同意将梅河口市水岸人家小区房屋给高某甲。
(11)房屋出租协议,证实2012年3月15日,赵春生将百货大楼店出租,关闭商店。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安淑芬供述:向亲友及同事借钱数百万元,用于扩大商店的经营,在白城建了两个店,在梅河口市建了三个店,2010年下半年经营亏损,在无法偿还欠款和利息的情况下,开始借款拆东墙补西墙。为了借到钱向借款人描述儿子有一台车,两套房子,有几家店,还在长春做猫人内衣代理。到2012年其将店面出租为关店做准备,后其手机关机是因为去谈竹柳项目及怕借款人找其要钱、准备包地挣钱。
(2)被告人赵起超供述:其和父母开体育用品商店,为了扩大经营,其父母多次向他人借钱。其先后向周某和付某甲借款用于商店的经营,后其偿还了周某40万元现金及将父母位于梅河口市水岸人家的房屋抵顶给周某偿还欠款。向付某甲借款50万元,在偿还部分欠款后仍欠33万元未还。其负责订货和往公司打货款,货款是父亲先打给其,经手总共汇过多少货款说不出来。其父母除了每月给其汇几千元工资,还汇过车的贷款,汇了一年每月7-8千元。其在长春买的四套房子首付共付了70万左右,长春金域小区和红旗街万达公寓首付是其父母拿的,一共是55万。2012年3月11日父亲给其汇过40万元。
(3)同案被告人赵春生供述:其先后和亲属朋友借款六百余万元用于体育用品商店的经营,2010年以后商店的经营处于亏损状态,借的钱认为以后可能盈利,没有向借款人说明亏损情况,后因债权人追要欠款,其和安淑芬将店面关闭,将房子出租给他人并关闭电话到外地商谈竹柳项目。其家的钱都打给儿子,让他进货,钱到了长春儿子手上除了进货还干些什么其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安淑芬、赵起超在实施诈骗之前已欠下大量钱款,且许下高利,无力偿还,遂编造扩大经营、投资猫人代理、种植竹柳等虚假理由,骗取高某甲等12人共计600余万元。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大量借款,且于2012年3月20日后将店铺关停、手机关闭,使被害人无法找到,符合法律上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安淑芬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起超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安淑芬、赵起超通过诈骗所得款购买的长春金域中央小区某栋某室(175.36平方米)、发动机号为A2261306的宝马轿车一辆、人民币5万元、耐克运动物品49箱予以返还被害人。
赵起超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
其辩护人辩称,赵起超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虚假陈述、隐瞒真相等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赵春生伙同被告人安淑芬、赵起超以高息为诱饵,以扩大经营和代理“猫人内衣”等为由进行诈骗,安淑芬参与诈骗602万元、赵起超参与诈骗33万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安淑芬、赵起超亦曾部分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赵起超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赵起超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虚假陈述、隐瞒真相等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赵起超作为梅河口环宇体育用品店法人代表,是负责订货等主要环节的实质参与者,其明知经营状况恶化,深陷高额本息的现状,虚构投资猫人内衣代理、做钢材生意等理由,向他人借款,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明知没有偿还能力,通过欺骗手段向他人借款的结果只能是导致出借人财产损失,最后关店、关手机进行躲避,足以证明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起超、被告人安淑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安淑芬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赵起超参与数额巨大,且大部分赃款归案后不能退赔,造成多人大量财产损失,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佳民
代理审判员 杨继兰
代理审判员 朱超峰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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