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沿伊范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镇金马山庄道口时,与从金马山庄驶出向北转弯的由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77.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与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