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核63270568号
被告人范洪龙,1964年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扶余市。1989年11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扶余市看守所。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洪龙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洪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范洪龙赔偿韩某甲、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 00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范洪龙留马某甲(被害人,殁年45岁)在其家吃饭喝酒。下午16时许,二人在饮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范洪龙用菜刀砍击马某甲头面部及身上数刀,致马某甲脑组织损伤当场死亡。同日,范洪龙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物证菜刀,书证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凌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韩某甲、孙某某、韩某乙的证言,尸检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洪龙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洪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范洪龙因喝酒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厮打,持刀砍击被害人多刀致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范洪龙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3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范洪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佳民
代理审判员 杨继兰
代理审判员 朱超峰
二○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白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