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刑初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君坚,男,汉族,1950年4月19日出生,大学本科学历,中共党员,原东北师范大学基建处处长(正处级),住东北师范大学第一教职员工宿舍14幢4门302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嵩,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辽检刑诉字(2016)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君坚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矫慧玲、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君坚及其辩护人高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君坚于2003年至2011年间,利用其担任东北师范大学基建处处长的职务上便利,为他人在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7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3年至2010年间,侯君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原吉林省第二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在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2003年至2011年间,侯君坚先后三次收受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5万元。2、2003年至2004年间,侯君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原吉林省第一建筑公司第八工程公司经理张某某在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2003年至2005年间,侯君坚先后三次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3、2005年,侯君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吴某某的朋友黄某某在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侯君坚通过吴某某收受黄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4、2006年至2009年间,侯君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长春市家伟建筑公司经理王某某在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2006年、2009年,侯君坚先后两次收受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5、2007年至2009年间,侯君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吉林省凯基装饰公司经理宋某某在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期间,侯君坚先后四次收受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万元。6、2007年至2009年间,侯君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长春市轻工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宫某在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期间,侯君坚先后两次收受宫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7、2003年至2009年间,侯君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沈阳市黎东装饰公司项目经理田某甲在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2008年、2009年,侯君坚先后两次收受田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侯君坚的供述和辩解等。并认为被告人侯君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对其处罚。
被告人侯君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侯君坚具有坦白情节;指控侯君坚2011年收受李某某10万元,与前一次收受该人财物的时间间隔为7年,不属离职前连续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不宜认定为受贿数额;侯君坚在任职期间在,对社会贡献突出。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1、2003年至2010年间,侯君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原吉林省第二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在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2003年至2011年间,侯君坚先后三次收受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5万元。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东北师范大学收据一份证明:侯君坚于2002年7月10日交购房款115 508元。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相关信息证明:侯君坚于2011年7月5日购买雪佛兰科帕奇2384cc越野车一辆。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李某某所在的吉林省第二建筑公司与东北师范大学签订净月校区食堂工程合同。
(4)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李某某所在的吉林省第二建筑公司承建长春税务学院净月新校区学生公寓1#2#工程。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李某某在吉林财经大学承建过工程,工程总造价约1500万左右,2004年6、7月开始施工,2005年8月交工。当时学校名称为长春税务学院,是侯君坚向自己推荐的李某某,经过学校考察,通过招投标程序,李某某承揽到的工程。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06年,其以吉林省第二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师大南园家属楼一号楼项目;2009年承建了东北师范大学本部体育馆收尾工程。2010年,其以长春新星宇集团辰旭建筑公司名义承建了药物基因楼项目,2012年承建了环科楼项目。2003年,其任吉林省第二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承揽到净月校区的学生第二食堂工程,其在东北师范大学的校园里遇见侯君坚,得知侯君坚要参加东北师范大学集资购房,便送给侯君坚10万元购房款。2004年春天,其听说吉林财经大学(原税务学院)有学生宿舍楼工程,其找到侯君坚,让他帮忙和吉林财经大学刘某某联系。由于侯君坚的帮助,其在吉林财经大学的宿舍1号楼和2号楼这两个工程中中标。后以给侯君坚送房屋装修款为名送给5万元。2011年5、6月份,当时侯君坚已经退休,在长春高新北区服务,其听说他准备买车,就送给他10万元,并与他说是为了感谢他在自己承建师大项目期间给与的帮助。
(7)被告人侯君坚的供述。2000年至2010年,李某某经我推荐在我处承揽了一些工程,而且我对工程也有监督职权,在工程回款上也有一定的权力,这些方面,其给李某某提供过不少帮助。2003年春天,学校盖集资楼,需要缴纳集资款,李某某送给自己10万元。2006年4、5月份,其开始装修净月校区一期的一个家属住宅楼,李某某送给自己5万元。2011年5、6月份,李某某说为了感谢自己这么多年在工程上对他的照顾,送给自己10万元。
2、2003年至2004年间,侯君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原吉林省第一建筑公司第八工程公司经理张某某在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2003年至2005年间,侯君坚先后三次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协议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东北师大校史馆工程往来明细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北师大南园2号工程往来明细账证明:张某某所在的吉林省第一建筑公司第八工程公司与东北师大基建处签订东北师范大学校史馆与南园2号楼工程合同。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03年、2004年,自己的公司在东北师范大学承揽了4个工程,为了感谢东北师范大学基建处长侯君坚在取得项上及拨付工程上给予的帮助,先后分三次送给侯君坚人民币共计12万元。
(3)被告人侯君坚的供述。自己于2003年、2004年,在张某某承揽的工程招投标、工程回款、工程质量监督上提供帮助,接受张某某的行贿款共计12万元。
3、2005年,侯君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吴某某的朋友黄某某在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侯君坚通过吴某某收受黄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北师范大学经济合同审签表、工程款拨付单证明:吉润建设公司承建东北师大步行街工程和工程款拨付的情况。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4、5月份至今,其一直担任吉林建工集团高新工程公司总经理职务。公司2000年承揽了东北师范大学艺术学院、2004年承揽了东北师范大学自然博物馆。其同学黄某某通过自己找到东北师范大学基建处处长侯君坚,侯君坚处长决定把东北师范大学净月校区的步行街工程给了黄某某。为了感谢侯君坚, 2005年,黄某某通过自己给侯君坚送了5万元钱。2013年5月份,黄某某因事故已经去世。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03年左右通过朋友认识黄某某,他在东北师大净月校区干步行街工程时,自己给他做工长。这个工程造价大约是300万元。2013年,黄某某因事故已去世。
被告人侯君坚的供述。吴某某当时干的是东北师范大学净月校区步行街工程。2005年7月份,吴某某来自己的办公室,说为了感谢自己在工程上对他的照顾,送给其5万元钱。
4、2006年至2009年间,侯君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长春市家伟建筑公司经理王某某在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2006年、2009年,侯君坚先后两次收受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工程结算审核书及报告、工程结算书、合同书证明:家伟公司承建东北师大体育馆外墙GRC和其他工程及工程款拨付的情况。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在东北师范大学承揽过东北师大1号、2号、4号家属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和东北师大体育馆的JRC外墙装饰和外墙保温工程。其和侯君坚认识多年,他对自己的工程比较认可,所以就把这两个工程给自己了。为了感谢侯君坚能把这两项工程给自己,也为了以后能尽快回款,大约在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自己给侯君坚送了5万元钱。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自己又给侯君坚送了5万元钱。
(3)被告人侯君坚的供述。王某某是铭基伟业公司的经理,他为了感谢自己在东北师范大学外墙保温和JRC板工程上给予的帮助,而且自己在工程回款、工程质量监督上都有话语权,分别于2006年、2009年春节前,送给自己共计10万元。
5、2007年至2009年间,侯君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吉林省凯基装饰公司经理宋某某在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期间,侯君坚先后四次收受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万元。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证明:宋某某所在的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北师范大学签订关于东北师范大学吉林省自然博物馆布展与装修工程。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其公司的业务是室内外装饰装潢,在东北师范大学承揽过工程。分别是2006年承揽吉林省自然博物馆一个标段,2007年或2008年承揽过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的一个标段,2012年承揽过东北师范大学民俗馆。2007年春节,自己送给侯君坚2万元;2007年端午节,自己送给侯君坚1万元;2008年、2009年,因为自然博物馆工程还有一些尾款没结,其先后两次送给侯君坚各5000元。其共计送给侯君坚4万元人民币。
(3)被告人侯君坚的供述。宋某某是凯基装潢公司经理,他在东北师范大学干过广播电视学院大厅、自然博物馆、出版社的装潢。2007年春节前,宋大致送给自己2万元钱。2007年或2008年端午节前,宋大致在自然博物馆装潢工地送给自己1万元钱。2008、2009年,宋大致共送给自己2笔5000元,当时他是为了要工程款的尾款才给自己的。
6、2007年至2009年间,侯君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长春市轻工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宫某在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期间,侯君坚先后两次收受宫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东北师范大学经济合同审签表、工程承包合同证实:宫某所在的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北师范大学签订东北师大体育馆预应力工程、东北师范大学净月三期公寓屋面板工程合同。
(2)证人宫某的证言:2007年年初,其送给侯君坚5万元;2009年1、2月份,送给侯君坚5万元。自己给侯君坚10万元是考虑到他能在工程质量、进度和回款上能给予照顾。
(3)被告人侯君坚的供述。宫某是长春一个热力公司的经理,在东北师范大学净月校区干过水暖外线工程。2007年1、2月份,宫某送给自己5万元。2009年1、2月份,宫某送给自己5万元,他说是感谢自己在工程上对他的照顾。自己向学校推荐宫某干了一些活,所以宫某给自己10万元。
7、2003年至2009年间,侯君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沈阳市黎东装饰公司项目经理田某甲在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2008年、2009年,侯君坚先后两次收受田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东北师范大学经济合同审签表、工程结算审核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货产品明细表证明:田某甲所在的沈阳市航空铝窗工程公司三厂与东北师大基建处就东北师大净月校区艺术学院铝合金工程合同事宜签订正式合同。
(2)东北师范大学经济合同审签表、工程结算审核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货产品明细表证明:田某甲所在的沈阳市航空铝窗工程公司三厂与东北师大基建处就东北师大净月校区艺术学院铝合金工程合同事宜签订正式合同。
(3)东北师范大学经济合同审签表、工程结算审核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货产品明细表证明:田某甲所在的沈阳市航空铝窗工程公司三厂与东北师大基建处就东北师大净月校区商务教学楼铝合金工程合同事宜签订正式合同。
(4)东北师范大学经济合同审签表、工程结算审核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价分析表证明:田某甲所在的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东北师大基建处就东北师大体育馆玻璃幕墙工程合同事宜签订正式合同。
(5)证人田某甲的证言:2003年至2012年期间,其以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名义在东北师大承揽工程。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自己两次送给侯君坚10万元。其送钱给侯君坚一方面是感谢这些年自己在取得师大工程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方便工程款的结算。
(6)被告人侯君坚的供述。田某甲是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自己向学校推荐过黎东幕墙公司。2007年、2008年,体育馆拆幕墙和教学楼的一部分幕墙是让黎东幕墙公司做的,而且净月校区的教学楼的铝合金窗户都是在沈阳黎东幕墙公司采购的,安装也是他们负责的。田某甲为此对自己表达谢意,分别于2008年1、2月份和2009年1、2月份,二次送给自己共计10万元。
全案的综合证据:
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侯君坚受贿一案指定由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户籍信息证实:侯君坚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东北师范大学文件、教职工退休通知单、干部任免呈报表证实:2000年4月被聘任为东北师范大学总工程师;2003年1月被任命为东北师范大学基建处长;2010年4月退休。
4、基建处处长岗位职责证实:东北师大基建处处长具体负责的工作及职责权限等。
5、到案经过说明证实:侯君坚到案后,积极配合,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掌握的其收受张某某、宋某某贿赂的事实,还主动交代了未掌握的其收受李某某、田某甲、王某某、宫某、吴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
6、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扣押侯君坚返还赃款人民币共计981,477.00元。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他确实交给自己一些钱,但自己并不清楚是什么钱,每次都是3万、5万的,这些年加在一起,大约有七十或八十万左右,这些钱家里日常花销一部分,余下的在侯君坚事发时,自己返给检察机关。
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基建处长全面负责基建处工作。在主管校长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编制学校基本建设总体规划和基建处年度工作计划;代表学校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投资、工期等各项监督管理工作;做好学校基本建设投资控制,把好项目建设程序关、工程关、质量关、材料采购关、协议合同关、经费开支关。负责基建财务计划,主管基建投资资金的使用审批负责和基建工作有关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做好同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协作配合。侯君坚任处长期间招投标工作也在基建处,由基建处全面负责招投标。2013年学校成立了招投标管理处,这项业务就挪到招投标管理处了。招投标在基建处时,学校的主体工程委托社会招投标公司进行招投标,部分分包工程和材料采购采取校内招投标程序。这两项工作具体由基建处负责 。
辩护人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共六份证明:侯君坚在任职期间,完成本职工作之余,还运用自己专长,对一些单位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强化施工质量,以及在节能减排、科学布局、可持续利用等方面,提出大量合理化建议并付诸实施,为社会创造利益数千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君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君坚受贿7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侯君坚接受7人、十余次共计76万元贿赂款,其受贿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但鉴于侯君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待有关部门尚不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君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 震
审 判 员 康丹晶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件证明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靓
赵繁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