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4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勋,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朝鲜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勋于2015年11月7日19时许,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吉HJA211号小型轿车,在军民路与青杨街路口处,与李启爽驾驶的吉HAA05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黄勋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17mg/lOO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勋明知对方车主报警的情况下,在案发现场等待警察处理。被告人已向被害方赔偿损失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勋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李启爽的证言,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勋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金吉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