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56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旅店公寓,趁被害人张某乙去卫生间之际,进入其居住的房间盗走人民币5,800.00元。案发后,被盗钱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旅店公寓,趁被害人张某乙去卫生间之际,进入其居住的房间盗走人民币5,800.00元。案发后,被盗钱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