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绪河,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曾因犯强奸罪,于1988年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 0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3日被吉林省红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00元,于2008年7月16日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6月29日被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由吉林省梅河监狱解回,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绪河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绪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曹绪河窜至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土产10号楼2单元2楼中门被害人温某某家中,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房门打开,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 00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正在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的曹绪河押解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绪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绪河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绪河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员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绪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绪河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绪河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绪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00元。与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0)东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曹绪河的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33 0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代理审判员 仲艺杰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