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4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丰满委十二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一于2016年1月26日20时15分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吉H0709C号的小型汽车,沿延吉市太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府花园”小区前处时,被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带至延边第二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一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4mg/lOO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一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张威的证言,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一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金吉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