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永、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大桥村至伊通镇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沈屯南侧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由马某某驾驶的吉CS089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赵某某、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责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赵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98.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4年5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协议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盼
赵宝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