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东丰县拉拉河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主任,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秀英,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秀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于2010年4月至2015年7月,在任我县拉拉河镇社会福利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列支出、虚报养殖项目、虚报工作人员工资等手段套取公款人民币60余万元,并将其中的32万余元人民币据为己有。案发前,返还部分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贪污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辩称虚列支出镇领导是知道的,都是公用招待,不是我个人行为,都是经过领导同意的,不构成犯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卢某某不具有秘密窃取钱款和非法占有的目的;二、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据为己有32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三、证人证言有疑点,不客观、不真实。综上,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属于违纪行为,认定贪污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当庭向法庭提交了还款保证书二份及承诺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0年4月至2015年7月,在任东丰县拉拉河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列支出、虚报养殖项目、虚报工作人员工资等手段套取公款人民币60余万元,将其中245,223.5元据为己有。案发前,被告人卢某某退还了全部涉案款项。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下列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到案情况。
2.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供述其系东丰县拉拉河镇社会福利院主任,于2010年4月至2015年7月以虚列买米、买猪,虚列养殖亏损、虚列工人工资等方式套出公款60余万元,用于公务招待和申请项目所需费用支出等事项的事实。
3.证人于某某、郭某甲的证言,证实卢某某于2013年1月到2015年4月期间,虚列支出经费40余万元,支出的现金都由卢某某支配,其不清楚具体用途的事实。
4.证人曲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至2013年任东丰县拉拉河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出纳员,2010年至2012年共虚列支出88,624元,以及2010年通过虚列养鸡亏损15,315元的事实。
5.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拉拉河镇妇联主席兼任民政办会计,2015年6月卢某某让其记账外账的事实。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拉拉河镇副书记,2013年12月份分管民政工作。审计过程中发现卢某某虚列支出大约41万元左右,后全部返还。其没指示过卢某某让他虚列支出、套取公款,不知道账外消费的事,账外消费时没参加过,卢某某没支付过镇政府的招待费。2014年8月,其用自己的钱支付福利中心的可研费和环评费,2015年春节前后其在卢某某处拿了2万元用以偿还垫付费用以及办理环评和可研的付款的票据已交给出纳员的事实。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任拉拉河镇人大主席,分管民政工作。期间三张虚列票据上“赵某某”系其本人签字,但不知道是虚列的事实。
8.证人隋某某、宫某某、郭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分别系拉拉河镇财政所所长、会计、出纳员,其从未到民政办及卢某某处取过钱的事实。
9.证人曲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12月份至2011年11月份任拉拉河镇党委书记,期间从未向卢某某要过钱,卢某某也没给过镇里或者其个人钱,其从未让镇里工作人员向民政办或卢某某要过钱的事实。
10.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9年左右开始分管民政工作,期间的八张虚列支出票据上的“朱永林”是其签的,但不知道是虚列的。其未指示卢某某去看望有关人员以及从未指示过卢某某向镇财政所送钱的事实。
1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东丰县民政局财会科长,期间卢某某从未给其或其科室钱的事实。
1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12月到2013年6月任拉拉河镇党委书记,卢某某虚列支出套取公款的事其不知道,其未指示过卢某某虚列支出套取公款,不知道卢某某在账外消费的事。卢某某从未支付过镇政府的招待费以及其不知道拉拉河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以几个项目向上争取资金的事实。
1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11月到2013年6月分管民政工作,其不知道卢某某虚列支出,卢某某也未请示过,卢某某是否支付过镇政府招待费支出其不清楚,其没让卢某某支付过以及虚列票据是于某某、郭某甲找其签字的事实。
14.证人王某乙、肖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任东丰县民政局城镇低保科科长、农村低保科科长、财会科科长,卢某某从未给其或其科室钱的事实。
1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卢某某从其手中拿钱后让其与于某某、郭某甲作虚假票据平账,共虚列41万余元的事实。
1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东丰县残联理事长,2012年拉拉河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准备建新楼,后期手续都是卢某某办理,详细情况其不清楚的事实。
17.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拉拉河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养过几年鸡以及从其处买过养鸡物资的事实。
18.证人郭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在拉拉河镇经营饭店,卢某某经常来吃饭,大约消费3万元左右的事实。
19.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3年开始经营桃花源山庄,卢某某经常来招待客人,消费了很多钱的事实。
20.书证,证实虚列款项的相关票据及身份信息等。
关于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保证书、承诺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贪污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于2010年至2012年间虚列支出养鸡款15,315元和其他款项68,624元,合计83,939元的指控,由于该部分款项虚列支出票据上均有镇主管领导签字,无充分证据证明以上款项系被告人卢某某个人贪污,对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卢某某涉案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245,223.5元。关于被告人卢某某称款项用于公务招待和申请项目所需费用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具有秘密窃取钱款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在案发前积极退还全部涉案款项,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杨宇超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