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辽刑二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住吉林省辽源市,原辽源市畜牧局局长。因涉嫌贪污、受贿,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辽检刑诉字(2015)第22号起诉书、吉辽检追诉字(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海迁、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在任辽源市畜牧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受杨某某、赵某某、朱某等人请托,为请托人在取得畜产品项目补贴方面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钱款共计 51.146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石某某为辽源市寿山镇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在取得“以奖代补”项目补贴方面提供帮助,事后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人民币1万元;2、2010年,石某某为龙山区顺鑫都养殖有限公司在取得畜禽“良种繁育” 项目补贴方面提供帮助,事后收受该公司实际经营人朱某人民币10万元;3、2011年,石某某为龙山区兴宇养殖场在取得“生猪标准化”项目补贴方面提供帮助,事先收受该养殖场经营者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在补贴款发放后又收受王某某人民币4万元;4、2011年,石某某为龙山区晟东原养殖场在取得 “生猪标准化”项目补贴方面提供帮助,事后收受该养殖场经营者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5、2011年,石某某为龙山区顺意养殖场在取得“以奖代补” 项目补贴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养殖场经营者郑某某人民币1万元;6、2011年,石某某为西安区英华村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取得“以奖代补”项目补贴方面提供帮助。事后,该合作社实际经营者李某某委托本村支书李某送给石某某人民币1.5万元;7、2011年初,石某某向麒鸣牧业集团总经理苏某提出为辽源市畜牧局处理费用,苏某表示同意。从2011年12月至2014年7月,石某某分三次安排许某到麒鸣牧业集团办理报销事宜。三次报销中石某某为个人报销费用分别为6.4238万元、3.2487万元和11.1739万元。石某某共计收受麒鸣牧业集团人民币20.8464万元;8、2012年,石某某为龙山区吉顺养猪专业合作社在取得 “菜篮子”畜产品项目补贴方面提供帮助,事后收受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9、2013年,石某某为龙山区宝胜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取得“以奖代补”补贴项目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人民币0.8万元。另追加指控:2010年,被告人石某某任辽源市畜牧局局长期间,受龙山区顺鑫都养殖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朱某请托,在明知朱某的养殖场不符合申报2010年畜禽良种繁育补贴项目资金的情况下,仍违规决定,同意其申报,并在项目申报过程中隐瞒顺鑫都养殖公司不符合补贴项目标准的相关事实,给国家造成43万元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苏某、许某、张某甲、曲某某、纪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刘某乙、张某、唐某某、贾某甲、白某某、魏某某、朱某、朱某某、葛某某、安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并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石某某滥用职权,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石某某受贿情节较轻,具有坦白、退赃、认罪态度好的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是:缺乏石某某的主观故意要素;认定损失额为43万元,没有书证支持;石某某的申报行为与造成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石某某为辽源市寿山镇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在取得“以奖代补”项目补贴方面提供帮助,事后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人民币1万元。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辽源市寿山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档案、2009年“以奖代补”补贴文件及拨款凭证证实:辽源市畜牧局和辽源市财政局联合发文向省财政厅、省畜牧局推荐辽源市寿山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等三个养殖场为辽源市标准化规模畜禽养殖场建设以奖代补项目,并获得批准。2010年3月15日,辽源市寿山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政府拨款10万元。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自己的养殖场在2009年申请了优质牛肉标准化养殖小区补贴项目,得到了10万元补贴款。之后,为了表示石某某在其申请补贴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其到石某某办公室给石某某人民币1万元。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2009年辽源市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申报了当年的“以奖代补”补贴,并于2009年年底获得了10万元的补贴款。养殖场法人代表赵某某为了感谢自己,于2013年2、3月份到自己办公室给其拿了1万元,这1万元被其日常花销了。
2、2010年,石某某为龙山区顺鑫都养殖有限公司在取得畜禽“良种繁育” 项目补贴方面提供帮助,事后收受该公司实际经营人朱某人民币10万元。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2010年畜禽“良种繁育”补贴文件及财政拨款、取款凭证证实:朱某以顺鑫都养殖场名义申请并取得了2010年良种繁育项目补贴资金40万元。其中3万元在东辽黑猪保种繁育有限公司购买种猪,37万元转回顺兴养殖场账户。
(2)吉林省发改委、畜牧局,辽源市财政局文件、收据等证明:朱某以顺兴养殖场名义取得2009年生猪标准化养殖补贴13万元。
(3)吉林银行石某某账户、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石某某收受朱某10万元脏款去向,其中2011年1月31日在吉林银行开立个人银行账户:622865400001111267,并当天存入人民币9万元。高某乙在长春购买新星宇和邑C区15#3单元1408室房产的购房合同,该房产面积为90.87平米,单价为4414元,现房款已付清。
(4)证人朱某的证言:自己于2009年以顺兴养殖场的名义申请了生猪标准化项目补贴,2010年以顺鑫都养殖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了畜禽良种繁育项目,两次都得到了补贴款,第一次13万元,第二次40万元。自己为了感谢石某某在养殖场取得补贴过程中提供的帮助给其人民币10万元。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朱某申请到畜禽良种繁育补贴项目后,因为补贴款不能直接到账,需要走政府采购,让自己帮忙,他与公司签订种猪采购合同,然后通过自己的公司把这笔补贴款提出来。后来自己将这件事交给会计郭某甲办理了。购猪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为朱某明确告诉自己就是帮忙把补贴款提出来。朱某只是象征性的买了10头种猪,自己收了3万元钱,将剩余的37万元转给了朱某。
(6)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自己按照老板张某乙的安排,与朱某签订了42万元的种猪购买合同。但后来财政拨款是40万元。财政资金到位之后,张某乙又交代自己说顺鑫都养殖有限公司不打算购买这么多种猪了,总共购买了3万元钱的种猪,让自己把剩下的钱给顺鑫都公司打回去。这样第二天,自己到吉林银行昌业支行以转账的方式将剩下的37万元退回去了,当时给朱某开了收据。
(7)证人张某丙、冯某某的证言:两人因为办理三家联保贷款将个人农业银行卡借给朱某使用,二人没有借过朱某钱,不知道朱某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将补贴款转出的事。
(8)证人朱甲的证言:自己是辽源市工商局南康市场监督管理所所长,2009年自己按照朱某的要求办理了其位于福山粮库院内的养殖场的工商营业执照。这个养殖场办理的法人代表是刘某乙。当时按照属地原则,应该由新兴工商所管理,但是因为朱某着急,让自己帮忙就给办理了,当时朱某跟自己说要注册一个营业执照开个户用于转钱。
(9)证人王某的证言:顺兴养殖场是自己负责核名的,当时是所长朱甲交给自己的,自己按照程序核名,没有重名,然后就报给朱甲了。正常来讲朱甲核准后还应该有管片的人到养殖场实地考察等环节,但顺兴养殖场没有上述环节,不知道为什么这种情况下能发放营业执照。
(10)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009年顺兴养殖场的朱某申报“生猪标准化”补贴项目,并于2009年底获得了13万元的补贴款,同年,朱某还以顺鑫都养殖有限公司名义申请了畜禽“良种繁育”,但是这个补贴项目没有批下来。2010年,朱某的顺鑫都养殖有限公司又再次申报了畜禽“良种繁育”补贴项目,并于2010年底获得了43万元的补贴款。朱某为了感谢自己,于2010年底或者2011年初在其办公室送给自己好处费10万元现金。这10万元中的9万元于2011年1月份存入其个人吉林银行账户里了,剩余的一万元用日常花销了。
3、2011年,石某某为龙山区兴宇养殖场在取得“生猪标准化”项目补贴方面提供帮助,事先收受该养殖场经营者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在补贴款发放后又收受王某某人民币4万元。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2011年“生猪标准化”补贴文件、财政拨款凭证、2011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实施方案、工商银行卡存款单证实:王某某的兴宇养殖场申请并取得了2011年生猪标准化养殖补贴20万元。石某某工商银行卡于6月6日存入5万元。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自己的兴宇养殖场在2011年申请并取得了生猪标准化养殖补贴20万元,为表示对石某某在申报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分两次一共给石某某人民币5万元。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自己在王某某的养殖场申报生猪标准化补贴项目过程中给王某某提供过帮助,王某某为表示感谢,先后两次共送给自己人民币5万元。一段时间后,自己将从麒鸣牧业报销回来的钱和王某某第二次给自己的4万元钱,凑在一起存入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5万元。
4、2011年,石某某为龙山区晟东原养殖场在取得“生猪标准化”项目补贴方面提供帮助,事后收受该养殖场经营者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2011年“生猪标准化”补贴文件及财政拨款凭证等证实:杨某某申请了2011年生猪标准化养殖小区补贴项目,获得补贴资金20万元。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自己的晟东原养殖场在2011年申请了生猪标准化养殖项目补贴,获得补贴款20万元,为表示石某某在申请过程中提供的帮助给其人民币1万元。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2011年,辽源市龙山区晟东原养殖场申请了“生猪标准化”补贴项目,2011年底晟东原养殖场获得了20万元的补贴款,晟东原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为了感谢自己,在2011年底在其办公室给其拿了1万元。这笔钱用于其日常花销了。
5、2011年,石某某为龙山区顺意养殖场在取得“以奖代补” 项目补贴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养殖场经营者郑某某人民币1万元。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龙山区顺意养殖场申报并获得以奖代补项目材料证实:郑某某申请了2011年以奖代补补贴项目,获得10万元补贴款。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自己的顺意养殖场在2011年申请了以奖代补补贴项目,为感谢石某某帮助促成这件事,给其现金1万元。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2011年,辽源市龙山区顺意养殖场申报了“以奖代补”补贴项目,并于2011年底得到10万元的补贴款。在项目申报过程中,2011年9月份的一天,省里专家组下来检查、验收的前后顺意养殖场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到自己办公室给其拿了1万元。这笔钱用于日常花销了。郑某某送给自己1万元是因为2011年他的养殖场申请了以奖代补补贴项目,当年9月份省里派人下来对申报以奖代补补贴项目的养殖场检查验收,当时对他的养殖场提出异议,问题主要是养殖场猪舍建在自己后院而且临近道路,不符合规定的申报标准。是自己和省里专家组做的工作,使郑某某顺利获得了10万元补贴款。
2011年,石某某为西安区英华村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取得“以奖代补”项目补贴方面提供帮助。事后,该合作社实际经营者李某某委托本村支书李某送给石某某人民币1.5万元。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2011年“以奖代补”补贴文件、西安区英华村养殖场申报补贴书等证实,李某某经营的西安区英华村养殖场申报了2011年“以奖代补”补贴,并获得补贴10万元。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自己的英华养殖场在2011年申请了以奖代补项目,期间分两次通过李某给石某某送现金3万元。
(3)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某委托自己找到石某某,让其在李某某的养殖场取得以奖代补项目上提供帮助,李某某通过自己分两次给石某某人民币3万元。
(4)证人李某的证言:养殖场获得以奖代补补贴的事自己听父亲说过。2011年11月份,父亲给其打电话说家里申请以奖代补补贴的事不太好办,当年生猪出栏头数不够,需要招待一下上边检查的人,他给人家拿了1万元钱。父亲没有说钱给谁了。过了一段时间,父亲打电话说补贴的钱下来了,一共10万元,畜牧局局长没少给帮忙,咱给人家拿两万元钱表示感谢。另外,父亲办理以奖代补过程中宗宝华还让自己交过一次8000元的申报补贴费用。
(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2011年,辽源市西安区英华养殖场申请了“以奖代补”补贴项目,并于2011年年底得到10万元补贴。2011年9月份的一天,在 “以奖代补”申报过程中,省里专家组下来检查、验收的时候,灯塔镇英华村支部书记李某受该村养殖户李某乙(李某某)之托,在市宾馆楼下给自己拿了1万元,其手下以后以专家评审费的名义交给专家组了。2011年底,李某乙的10万元“以奖代补”资金到位后,李某受李某乙之托,到自己的办公室给其好处费1.5万元。这笔钱用于平时花销了。
7、2011年初,石某某向麒鸣牧业集团总经理苏某提出为辽源市畜牧局处理费用,苏某表示同意。从2011年12月至2014年7月,石某某分三次安排许某到麒鸣牧业集团办理报销事宜。三次报销中石某某为个人报销费用分别为6.4238万元、3.2487万元和11.1739万元。石某某共计收受麒鸣牧业集团人民币20.8464万元。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报账情况登记表证实:石某某第一次在麒鸣牧业报销费用共计100 093元以及具体报销项目。第二次在麒鸣牧业报销金额为189 816万元。其中石某某个人报销72 122元。第三次报销明细证实报销费用为172 760元。
(2)麒鸣牧业报销款支付明细、麒鸣牧业为辽源市畜牧局支付报销款项的相关记账凭证和银行凭证证实:2011年12月27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月31日支付19万元,2014年7月1日支付17.2万元。
(3)辽源市畜牧局第三次在麒鸣牧业报销的费用票据证实:金额合计为172760元,其中含龙山区实习饭店发票11840元,吉林石油东辽经营处发票一张3万元,所谓的考察费和会务费56000元,汽车贴膜5000元,丧葬费3000元,还有油费、招待费、过路费、购酒费等。
(4)建设银行存折等证实:2014年7月3日存入人民币167700元,石某某分别于同年8月25日、9月4日各取出4万元,于10月11日取出47700元,现折内余额40158元。上述前款石某某以许某名义支取,签字为许某。
(5)出国旅行相关审批手续及与北京乾坤盛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证实:石某某与张某乙系因私出国,并无公务活动,出国目的为旅游。
(6)证人苏某的证言:麒鸣牧业集团取得了2010年10万元的以奖代补补贴项目,2011年取得了30万元的菜篮子项目补贴,2012年取得了187万元的产、加、销一体化项目补贴,这些补贴麒鸣牧业都符合申报标准。自己认识石某某,和石某某之间没有不正当往来,但是石某某曾找过自己帮助解决畜牧局的相关费用。麒鸣牧业共给市畜牧局报销过3次费用,第一次10万元,第二次19万元,第三次17万元。
(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按照老板苏某的安排,经自己手给辽源市畜牧局处理过两次费用,第一次是10万元,自己给许某开了一张10万元的现金支票。第二次是19万元,给许某转的帐。两次报销的票据因为名头与单位不同不能入账,自己在收拾办公室的的时候就把这些票据给销毁了。
(8)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老板苏某跟自己说辽源市畜牧局经费紧张,让公司给处理点费用。2014年7月份,市畜牧局一个财务人员找到自己,把报销的票据交给自己,共计是17万多,后来安排出纳把这笔钱给支付了。这次报销的主要是加油费、修车费、餐饮费、过路费等。这些票据现交给办案人员了。当时畜牧局的财务人员给自己一个账号,公司就把17.2万转到她的卡上了。这些票据因为名头与公司不吻合所以就没有入公司帐。
(9)证人许某的证言:自己按照石某某的安排在麒鸣牧业报销过三次票据,报销后将报销款交给石某某,第一次10万元,第二次19万元,第三次是16.77万元。
(10)证人张某的证言:自己没有去过麒鸣牧业报销过,2013年1月份到麒鸣牧业报销时以自己名义提供的1000多元的发票是单位招待省里来人时自己先垫付的,石局长让把发票交给许某,后来许某将垫付的招待费给的自己。当时发票开的什么名头记不住了。
(1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自己因公去上海出差,因为一些票据丢失,经石某某同意,开了两张麒鸣牧业的加油票交给许某,后来许某将6500元交给了自己。
(1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自己是辽源市畜牧局的司机,在2013年1月在许某处报销过9万元左右的费用,主要都是一些加油票、招待费、购酒、买袜子、办公用品、购买干货、车辆维修和轮胎费等。这些费用一般都是招待领导产生的费用,有时候省里领导下来检查,临走的时候要给领导拿点礼品,就产生了购酒和买袜子的费用。车辆维修费和轮胎费就是车辆维修和换雪地胎产生的费用,自己记得车辆维修费的发票是在长春开的。还有时候一些不方便在账务上处理的费用就用邮票、办公用品等票据冲抵了。这些费用都是自己预先垫付的。这些票据自己记得开的是麒鸣牧业的名头。因为石某某局长在2012年5、6月份时候跟自己说:“以后日常产生的费用开发票的时候开麒鸣牧业的名头,到年底的时候统一处理。”2012年5、6月份一直到2012年年底,有些在账目上不方便处理的个人费用加油票和办公用品发票冲抵了,这些用于冲抵的发票名头也是麒鸣牧业。不方便处理的费用主要是石某某局长及其家人在长春产生的饭费、过路费、油费和其他费用支出,因为这些费用是个人费用且有些时候没有开发票,所以就不能够报销,自己就只能用其他费用冲抵一下,这样才能将自己预先垫付的费用换回来。冲抵上述费用的发票都是自己开的,主要是在南门加油站、福达加油站开的加油发票,出门的时候也在外地开了一些加油发票。办公用品发票主要是在辽源春天百货一楼办公用品店开的。因为这些钱都是自己预先垫付的,所以自己必须从其他地方开发票冲抵那些不方便处理的费用。2012年底,自己垫付的费用拢到一起,拿给石某某局长看过以后自己再拿着这些票据到许某那报销。后来许某在建设银行往自己的建行卡6214990855158888里转了9万元。除此之外,石某某还让自己帮着他从别处开点发票,因为平时单位与龙泉春酒专卖店、袜子城的商店都有往来,所以自己与老板比较熟悉,就帮助石某某局长开了一部分的酒的发票和袜子的发票,也帮助石某某局长在春天百货的一楼开过办公用品的发票。这些发票手写和机打的都有。帮助石某某开发票一般是按照发票数额的6%交税,这部分税款也由自己垫付。石局长说:单位经费紧张,让帮忙从别处开点发票缓解一下,具体石局长用这些发票做什么用就不清楚了。因公出差期间产生的过路费、油费、住宿费、饭费、购买礼品的费用全部是由自己垫付,回到单位以后自己拿着发票找石某某局长签字后到许某处报销。
(13)证人贾某甲的证言:2014年5月,自己在龟博士汽车美容中心给石某某妻子新买的纳智捷大7SUV贴过膜,花了5000元,自己垫付的费用,按照石某某要求开的麒鸣牧业的名头,过了一段时间以后石某某将5000元给了自己。
(14)证人纪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自己给石某某开了4张发票,大概每张3000元,但石某某就在自己的饭店吃过一次饭。
(1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2年7、8月份,石某某将巨峰生化附近一家养殖场的死鸡无害化处理承包给自己,费用8000元是自己垫付的。自己找石某某要费用的时候,石某某告诉自己单位有些费用不好处理,让自己找个加油站给开个2万元的柴油发票,然后报销完就把这8000元给自己。后来自己在加油站把2万元的发票开完以后交给石某某了,过了一段时间石某某把这8000元费用给自己了。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为石某某跟自己说畜牧局里一些费用不好处理,让自己帮助他开3万元的汽油发票。自己在白泉的加油站通过杨某某开了一张3万元的发票,名头开的是麒鸣牧业,后来将这张3万元的发票交给石某某了。除了上述两次以外,石某某还多次找到自己,以处理单位费用为由让自己帮助他开饭店发票。在2010年至2014年间,石某某多次找到自己让自己从加油站开点加油发票,当时石某某告诉自己发票写畜牧局的名头,自己在泉东加油站、站前加油站、西安加油站等多地共计给石某某开了8、9万元柴油发票。自己给石某某开完发票以后,每次都是畜牧局先把钱转到自己的账户上,钱到自己的账户以后,自己再把钱全部提出来交给石某某。另外,2010年自己还帮石某某要过购买白灰的发票两次,共计2万元,还有雇佣钩机产生的费用发票,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这其中除了自己以麒鸣牧业开头的2万元发票中的无害化处理产生的8000元费用是真实发生的以外,石某某让自己要的发票全部是虚假支出,并没有实际发生。
(16)证人杨某某、刘某乙的证言:李某甲于2013年12月11日在白泉加油站开了一张3万元的发票,发票名头开的是麒鸣集团。刘某乙还证实李某甲当天还拿着一张两万元的畜牧局的转账单在加油站开的发票。
(17)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自己认识石某某,自己没有帮助过石某某要过饭票,没有过经济往来,但在一起吃过饭(在实习饭店)。这40万元到账以后,自己过了2、3天就通过转账方式把这40万元全部转到自己个人的农业银行账户了,当天自己就在个人农行账户取出20万元。其中拿出10万元到辽源市畜牧局交给许某了,剩下的10万元让自己用来购买饲料和兽药了。
(18)证人王甲的证言:2013年石某某、张某乙通过公司参加了欧洲多国旅游,出国的性质完全是因私出国,公司按照石某某要求开了名头为麒鸣集团的考察和会务发票64000元。
(1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自己和石某某是夫妻关系,石某某安排人给自己的纳智捷大7SUV贴的膜。2013年自己和石某某出国。2011年孩子高某乙在长春补课期间住酒店是石某某结的帐。在长春给高某乙买房子石某某没有出钱,装修时出过2万元,自己母亲生病时石某某没有拿钱,孩子升学石某某拿了2万元。
(20)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自己在任辽源市畜牧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三次向吉林省麒鸣牧业集团有限公司报销费用,2011年12月末,报销10万元,2013年1月份报销7.2万元,2014年7月份报销16.77万元,共计33.97万元。实际上都是为我个人处理费用。
8、2012年,石某某为龙山区吉顺养猪专业合作社在取得 “菜篮子”畜产品项目补贴方面提供帮助,事后收受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2012年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财政厅关于菜篮子工程实施方案、 省财政厅、市和区财政局下发2012年度 “菜篮子”畜产品扶持资金通知,拨款审批以及龙山区吉顺养猪专业合作社申报2012年菜篮子畜产品生产项目材料证实:刘某某的龙山区吉顺养猪专业合作社申请了2012年吉林省 “菜篮子”畜产品扶持资金并得到补贴资金40万元。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自己的龙山区吉顺养猪专业合作社在2011年申请了菜篮子畜产品扶持计划,在2013年申请了生猪标准化养殖项目,两次申请都得到了补贴。在申请2011年畜产品扶持计划过程中,石某某提出补贴款下来以后要拿出10万元作为畜牧局经费,自己同意了。畜产品扶持计划自己得到补贴40万元,按照石某某要求拿出10万元交给了畜牧局会计许某。
(3)证人许某的证言:2012年底,自己按照石某某安排在刘某某处收取了10万元现金交给了石某某,这笔钱交给石某某以后,石某某没有再提起过这件事,钱一直在石某某处。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3年5、6月,自己和石某某去过欧洲,自己认为石某某是因公出国,自己当时是因私出国。旅游费自己交给石某某2万元现金,具体石某某交了多少钱的团费不清楚,是否开发票不清楚。在欧洲买了一些物品,这些物品都是自己花钱刷卡支付的。(4卷80-84页)
(5)证人王甲的证言:2013年石某某、张某乙通过公司参加了欧洲多国旅游,出国的性质完全是因私出国,公司按照石某某要求开了名头为麒鸣集团的考察和会务发票64000元。
(6)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2012年,寿山镇国庆村刘某某申报了“菜篮子”工程养殖补贴项目,在补贴申报过程中,自己对刘说最近手头紧,如果他申请到50万元补贴款,得赞助给自己10万元。2012年底,刘某某获得40万元的补贴款,刘某某要给自己10万元,其让刘某某和单位财务人员许某联系,后来刘某某把10万元交给了许某,许某把这10万元交给了自己。2013年5、6月份的时候,自己将这10万元用于其和张某乙去欧洲旅行的5.6万元团费和在国外买衣服和手表了。
9、2013年,石某某为龙山区宝胜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取得“以奖代补”补贴项目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人民币0.8万元。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2013年“以奖代补”补贴文件等证实:2013年龙山区宝胜养殖场经验收获得以奖代补建设补贴10万元。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自己和于宝良是龙山区宝胜养殖场合伙人。之前,其就知道这个以奖代补的资金,所以在建设养殖场的时候其和于宝良多次到各地养殖户了解情况,还到辽源市畜牧局了解建设标准,养殖场就是按照标准化养殖场的标准建设的。2013年春季,其申报2013年以奖代补资金,之后相关人员到自己的养殖场检查考核。期间,听他人说想要得到这笔补贴需要到市畜牧局找一把手表示。自己为了能取得以奖代补项目补贴,就到石某某办公室,送给他8000元,后来养殖场取得了10万元的补贴。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2013年,辽源市龙山区宝胜养殖场申请了“以奖代补”补贴项目,郭某某的养殖场距离一个采石场过近,按照规定不太符合申报标准,但是其没有在这上面为难他,并让他于2013年底顺利获得了10万元补贴款。补贴款到位之后,宝胜养殖场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给其送了8000元钱。这8000元钱用于平时花销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
2010年,被告人石某某任辽源市畜牧局局长期间,受龙山区顺鑫都养殖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朱某请托,在明知朱某的养殖场不符合申报2010年畜禽良种繁育补贴项目资金的情况下,仍违规决定,同意其申报,并在项目申报过程中隐瞒顺鑫都养殖公司不符合补贴项目标准的相关事实,给国家造成43万元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干部任免审批表、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实:石某某任职情况及畜牧局主管工作情况。
(2)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吉林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文件,关于2010年全省良种繁育体系建设项目资金申报情况的通报和建设项目资金的额通知:其中通报中明确2010年全省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项目对每一个项目的申报条件都做了硬性规定(包括畜舍面积、种畜禽头数等),并对不符合的上报项目进行了通报。而通知中关于生猪标准化的规定:上报项目单位必须是吉林、辽源和通化地区的重点种猪场,获得省级以上《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猪舍面积10000平米,其中用于原种猪引进的猪舍面积3000平米以上,纯种能繁母猪500头以上,具有资料档案室,疫病诊断室,技术资料完整,防疫条件符合防疫规定,并有能力与省财政按1:1的比例配套引种资金。
(3)省财政厅、市财政局拨付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资金的通知、银行凭证等:省财政厅下拨43万元给市财政局,用于支付良种繁育项目资金,其中种猪扩繁40万元,畜牧繁改液氮罐更新3万元,该资金通过龙山区政府采购中心拨给东辽县黑猪保种繁育有限公司。材料附综合开发供销合同书(顺鑫都养殖有限公司购买种猪140头)。
(4)辽源市顺鑫都养殖场工商营业执照证实: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某。
(5)辽源市农林水利局关于顺鑫都养殖有限公司养殖补贴的说明材料:龙山区顺鑫都养殖公司2010年获得2笔以奖代补资金,一笔为省以奖代补资金13万,一笔为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资金43万元。按规定一个小区原则上不能连续获得两笔专项补贴。43万元专项补贴资金没有通过农林局审核和发放,是市畜牧局局长石某某审批发放的,一直以来龙山区在专项资金申报和审核发放上没有话语权。
(6)情况说明两份,在检察卷宗28、30页,由龙山区检察院出具,证实:一是按照市纪委意见,暂缓调取省财政厅和省畜牧管理局相关工作人员证言。二是2010年申请良种繁育补贴项目申报材料签字原件有关部门无法提供。
(7)证人朱某的证言:自己是顺鑫都养殖场的实际经营者,2009年以顺兴养殖场的名义申请了生猪标准化项目补贴,2010年以顺鑫都养殖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了畜禽良种繁育项目,两次都得到了补贴款,第一次13万元,第二次40万元。自己为了感谢石某某在养殖场取得补贴过程中提供的帮助给其人民币10万元。顺鑫都养殖场和顺兴养殖场其实是一家养殖场,是为了获得补贴才注册的顺兴养殖场。顺鑫都养殖场在申请畜禽良种繁育补贴过程中不符合标准,经石某某协调取得的补贴。取得补贴后并没有按照文件要求购买种猪,而是通过东辽黑猪将钱款转出,用于生产经营等。在申报2010年畜禽良种繁育补贴项目过程中没有经过龙山区农林局和财政局,是直接找石某某办的。因为自己的养殖场没有畜牧师和高级兽医师,而申报需要,石某某还帮助自己借了两个资质证书。
(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畜禽良种繁育”补贴项目的专项资金是吉林省为了建设畜禽良种繁育体系,提升畜禽良种化水平,加强对相关符合条件的养殖户的扶持力度发放的,在2008年开始才有这个项目。我们农业科的职责就是和畜牧部门一道进行实地踏查、审核,确定符合相关条件养殖场,将其上报给省里进行最终审核,然后对确定下来的通过审核的养殖场发放补贴资金,资金先到市财政局,在由市拨付到区财政局具体落实。按照要求,同一个养殖场不可以重复申请“畜禽良种繁育”补贴项目资金,针对同一个项目三年内只允许申报一次,但是不同补贴项目可以申报,像畜禽良种繁育补贴项目一个养殖厂申报过三年内就不许再次申报了。补贴项目专项资金是与财政局农业科对口的龙山区农财科去具体负责,但因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农财科是一套人马,一起办公,所以这个事由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去办了。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审核完顺鑫都养殖场的确实际购买优质种猪,就是所谓的引进“良种”之后,由区财政采购办直接拨付款项到种猪销售公司,像2010年辽源东辽黑猪保种繁育有限公司。关于专项资金的使用用严格的规定,总的来说就是专款专用,省市文件里已经明确规定了资金的用途,就是引进种猪,不买猪或者是买的猪数量不够或者买其他东西都是违规的,都是不符合文件要求的。
(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自家一个企业有两个执照,而且连续两年得到两笔专项补贴,不符合得到这个专项补贴的资格,而且自家的设施和硬件不符合省里文件的要求,所以不具备得到专项补贴的标准。一次是顺兴养殖场得到了13万元,另一次是顺鑫都养殖场得到了43万元。最后一次自家实际得到了40万元,有3万元省里留下购买设备了,后来听父亲说给了石某某10万元好处费。
(10)证人朱某甲的证言:畜禽良种繁育补贴项目是畜牧局负责管理和审查的项目,由地方财政部门和畜牧业管理局共同进行初审和申报。2010年朱某的企业申报并获得了畜禽良种繁育补贴项目。朱某的企业严格来讲不符合申报标准,自己就此事向石某某进行了汇报,石某某要求尽量争取。最后项目审查是由石某某拍板决定的,朱某的项目最终通过了审核。申报过程中朱某没有和自己打过招呼,事后也没有向自己表示过感谢,自己不知道朱某送给石某某10万元的事。
(1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2010年朱某申报畜禽良种繁育补贴项目并没有走正常的从龙山区农林局和财政局再到市局的程序,而是石某某局长直接交代自己和朱某甲陪他及市财政的人员一起到朱某的养殖场现场踏查。踏查现场自己和朱某甲均提出朱某的企业不符合申报标准,但石某某坚持要申报,后来石某某跟市财政局的人进行交涉后决定申报朱某的企业。后来朱某的企业取得了2010年良种繁育补贴项目资金,但资金具体怎么使用自己不清楚。同时石某某还要求自己将资质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借给朱某使用。
(12)证人孙甲的证言:顺鑫都养殖场建设的时候,自己给其提供过技术指导和规划等。因为2010年的时候,自己在办公室,不参与具体业务工作,所以对顺鑫都养殖场申请种猪繁育项目过程不清楚,期间石某某也没有对自己有过交代。
(1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2010年畜禽良种繁育补贴项目申报过程中是畜牧局具体考察的,畜牧局确定好考察对象以后畜牧局通知财政局一起到养殖场进行的实地踏查。企业是否符合标准由畜牧局负责,财政局负责申请资金和全程监管资金的专款专用。项目虽然是联报,但以行业主管部门为主,财政只是配合。专业性、技术性的问题还是由畜牧业管理局负责。当时是石某某首先带头表态这个养殖户符合标准并决定申报的。
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10年畜禽良种繁育补贴项目申报过程中由畜牧局具体决定哪家企业符合标准,然后与财政部门同时进行实地踏查,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资金监管。在实地踏查过程中畜牧局局长石某某首先带头表态顺鑫都养殖场符合申报标准,可以为其申报。财政部门也就同意了畜牧局的意见。申请畜牧良种繁育补贴项目正常应该是由区农林局和区财政局联合报给是畜牧局和市财政局,但朱某的企业没有按照正常程序申报,而是带帽下发的。
(1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朱某申请到畜禽良种繁育补贴项目后,因为补贴款不能直接到账,需要走政府采购,让自己帮忙,他与公司签订种猪采购合同,然后通过自己的公司把这笔补贴款提出来。后来自己将这件事交给会计郭某甲办理了。购猪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为朱某明确告诉自己就是帮忙把补贴款提出来。朱某只是象征性的买了10头种猪,自己收了3万元钱,将剩余的37万元转给了朱某。购买种猪没有开具发票,只是开具了红联收据,收据上写的金额是42万元。但公司实际收到的是40万元。
(16)证人郭某甲证言:自己按照老板张某乙的安排,与朱某签订了42万元的种猪购买合同。但后来财政拨款是40万元。财政资金到位之后,张某乙又交代自己说顺鑫都养殖有限公司不打算购买这么多种猪了,总共购买了3万元钱的种猪,让自己把剩下的钱给顺鑫都公司打回去。第二天,自己到吉林银行昌业支行以转账的方式将剩下的37万元退回去了。自己当时给朱某开了收据。收据显示收到42万元,2万元自筹,实际朱某公司没有交给东辽黑猪2万元自筹费用。
(17)证人赵某甲的证言:龙山区农林局没有参与2010年朱某的顺鑫都养殖场申报畜禽良种繁育补贴项目的申报、审核和发放,该项目是由石某某一手操办的。朱某的顺鑫都养殖场获得了2010年良种繁育补贴项目,但自己不知道具体情况,当时2010年畜禽良种繁育补贴项目资金并没有通过区农林水利局申报、审核和发放,都是当时的市畜牧局局长石某某一手操办的。龙山区农林水利局在专项资金申报和审核发放上完全没有话语权,甚至本该履行的职能也因为被越权而不能履行了。
(18)证人刁某的证言:2010年畜禽良种繁育项目申报过程并没有经过龙山区财政局,是市财政局带帽下来的。款到区财政局以后财政局决定农财科由葛某某全权负责,政府采购办由齐杰和安某某负责。关于43万元补贴款怎么花市里规定的非常明确,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龙山区财政局必须对此进行监管。由于当时自己忙于其它事物,没有参与这件事。
(19)证人安某某的证言:2010年龙山区财政局拨入政府采购中心40万元的农财科项目款,用于给养殖户购买种猪。期间养殖户朱某某来农财科追过这个项目,农财科就在网上发布公告,但由于没有商户联系农财科,这个项目就流标了。养殖户让去东辽黑猪采购,农财科去实地踏查以后就签订了合同。这个项目并没有经过龙山区财政局向市局申报的程序,而是市局带帽下发的。文件要求区财政局对钱款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但签完合同以后农财科并没有对该笔款项的使用进行跟踪,不了解养殖户是否购买了种猪。
(20)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区财政局安排自己负责2010年畜禽良种繁育补贴项目,这个项目是市局带帽下来的,并没有走经龙山区财政局申报的程序。自己没有参与任何种猪采购的招投标工作。项目款拨付到采购中心后,闫增喜安排自己和齐杰、安某某一起去顺鑫都养殖场进行实地踏查,看有没有这个企业,踏查回来后自己向闫增喜局长进行了汇报。自己在综合开发合同上签的字,但并没核实顺鑫都养殖场是否在东辽黑猪购买了种猪。
(21)石某某的供述。其在明知朱某的顺鑫都养殖场不符合申请2010年良种繁育补贴款的情况下仍违规为其提供帮助,并同意其取得补贴。在朱某取得2010年良种繁育补贴款过程中收受朱某10万元。
全案综合证据:
罚没票据及收据证实:辽源市纪委因石某某涉嫌违纪罚没违纪款518932.40元。
证人宗宝华的证言:王某某的养殖场取得了2011年的生猪标准化养殖补贴,麒鸣牧业取得了2010年以奖代补项目10万元,2012年取得187万元的产、加、销一体化项目补贴。
辩护人当庭提供证据一份具体如下:
情况说明(辽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石某某在两规期间能够主动交待市纪委不掌握的违纪违法问题;两规期间,家属积极退还全部赃款;认真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受贿51.146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石某某接受九人、十余次共计51.1464万元贿赂款,其受贿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但鉴于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待有关部门不掌握的违纪违法问题,退还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经查,因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省级有关部门在审批该项目中的具体职责,故无法认定石某某滥用申报权的行为与给国家造成的43万元损失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史 震
审 判 员 康丹晶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经核对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员 赵繁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