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9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扶余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江铃牌厢式货车沿长春市朝阳区繁荣北胡同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湖新村中街左转弯时,将被害人周某某撞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周某某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肋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在本次事故中,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吴某某一次性赔偿周某某家属人民币427,684.44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江铃牌厢式货车沿长春市朝阳区繁荣北胡同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湖新村中街左转弯时,将被害人周某某撞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周某某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肋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在本次事故中,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吴某某一次性赔偿周某某家属人民币427,684.44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仲裁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查获经过、证人杨某、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