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7日21时30分许,在敦化市官地镇十字街道上,因被告人赵某某的朋友孙某某、段某某、于某某等人与敦化市官地高中的学生胡某某、姜某某、刘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敦化市官地高中的学生孙某甲腿部捅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21时30分许,在敦化市官地镇十字街大道上,因赵某某的朋友李某甲、孙某某、段某某、于某某等人与敦化市官地高中的学生胡某某、姜某某、刘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并厮打,赵某某便前去帮忙并与对方人员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敦化市官地高中的学生孙某甲腿部捅伤,致被害人孙某甲左股动、静脉损伤,坐骨神经、股神经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经敦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检调)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赵某某等人赔偿孙某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玖万贰仟元(92 000元)整,并已给付完毕,赵某某得到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人姜某某、段某某、黄某某、房某某、胡某某、李某甲、孙某某、于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敦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敦(检调)字2013第17号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意见书,证明材料,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赵某某无犯罪记录,案发后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朴松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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