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08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终13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才,男,生于辽宁省铁岭市,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6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玉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吉0303刑初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玉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张玉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玉才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玉才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张玉才撤回上诉。
二、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刑初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莉
审判员 钱红英
审判员 李晓霞
二0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巍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