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2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油锯在长岭县三团乡九十三村前八十四屯西北林地内砍伐林木共计156棵,立木材积33.8796立方米。该树木是张某某于2013年10月从王俊才手中所购买。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长岭县森林公安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根茎检尺记录、林木转让承包合同书、林木装让协议书、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佟某某、王某某、牛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等有关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张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建议纳入社区矫正。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李德坤
人民陪审员 于桂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鸿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