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3刑终14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二道江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吉0381刑初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张某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田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刑事部分及证据
2015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因其驾驶的车辆与田某某驾驶的车辆倒车镜相刮,赔偿田某某300元。张某某回到家中向其父亲张某诉说此事,感到委屈,要去田某某家说道说道。当日14许,张某某同张某等人到公主岭市田某某家,双方发生口角,张某某同田某某厮打一起。张某某用拳头将田某某面部打伤,张某某被田某某的儿子田某甲(案发时不满14周岁)扎伤腹部。经鉴定,田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田某某的受伤情况
5、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伤者田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者张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
6、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8日下午,因为上午刮车的事,其父亲田某某被人打伤了,其看见其父亲被打,从厨房拿了个铁制东西划在那个人身上了。
7、证人田某乙、田某丙、张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闫某的证言,均证明张某某用拳头将田某某打伤的事实。
8、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8日下午3点多钟,田某甲来卖店找其回家,说上午和其刮车的人来我们家了。回到家后,其看到张某某和他父亲张某、他哥哥、他弟弟、还有张某丁都在西屋。其就说你们来了,张某某就过来拽住其衣服说,你的车不是我刮坏的,让我赔钱干啥,就给其一拳,其也还手打他。双方发生厮打,其被张某某打伤了。
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8日上午,在公主岭市双城堡镇育林老街里,其开车的过程中与田某某的车刮了一下,赔偿他300元钱。回到家后,其感觉没刮坏他的车还赔钱了,心里感到委屈,于是同张某、闫某等人去田某某家说道说道。其二人因此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田某某的儿子不知道在哪拿把刀朝其肚子扎了一下,其就倒地了,看到自己肠子都露出来了,他儿子就跑了,之后其被送到医院。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事实及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10天。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公主岭(462)医院住院11天。花医药费共计 132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缴费收据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公主岭(462)医院缴费收据,证明被害人田某某花医药费的情况。
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证明被害人田某某受伤住院情况及出院注意事项。
3、户口本复印件。
4、介绍信,证明被害人田某某系公主岭市某村村民。
5律师费收据,证明被害人田某某因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
6、租房合同及证人证言,证明田某某因受伤住院生意受到损失的情况。
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提出的诉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9 157.48元[其中医药费 13 267.20元;误工费2 060.52元(98.12元/天*21天【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2729.76元(124.08元/人/天*1天*2人+124.08元/人/天*20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 100元(100元/天*21天*1人);律师费9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伤残补助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9 157.4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田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针对民事赔偿部分计算标准有误,严重遗漏了上诉人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原审量刑过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判处的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未予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莉
审判员 钱红英
审判员 李晓霞
二0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巍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