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56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五菱”牌小型汽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卓越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育民路交汇处,与高某某驾驶的 “福田”牌大型汽车相撞,事故至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31.77ml/100ml。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五菱”牌小型汽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卓越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育民路交汇处,与高某某驾驶的“福田”牌大型汽车相撞,事故至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31.77ml/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