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28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亚泰大街和长春大街。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交通银行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5年12月29日该卡已累计透支本金14,484.73元。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被告人孙某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交通银行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5年12月29日该卡已累计透支本金14,484.73元。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申请银行信用卡个人资料、银行报案材料、催收记录、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和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交通银行欠款人民币14,48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