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张某甲奶奶)。
辩护人杨汉国,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辩护人杨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5月5日下午两点左右,在本屯路上遇见本屯倪某甲,二人因为琐事发生口角,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张某甲回到家,倪某甲的父亲倪某某撵到被告人张某甲家,将被告人张某甲打一顿,被告人张某甲拿起菜刀向倪某某胳膊砍一刀,经法医鉴定倪某某的伤情为重伤。经告发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限定责任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属初犯,砍伤被害人属正当防卫,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定罪免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5月5日下午两点左右,在本屯路上遇见本屯倪某甲,二人因为琐事发生口角,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张某甲回到家,倪某甲的父亲倪某某撵到被告人张某甲家,将被告人张某甲打一顿,被告人张某甲拿起菜刀向倪某某胳膊砍一刀,经法医鉴定倪某某的伤情为重伤。经告发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自愿放弃其他损失部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5月5日下午一点左右,他去本屯王某乙家商店买水后去路西小庙,碰见倪某甲,他俩发生争吵,倪某某过来,和倪某甲一起打他,被王某乙拉开后,他就跑回他奶家。这时倪某某也进屋了,抓住他胳膊打他,他奶拉着不让倪某某打,倪某某就打他奶一耳光,他就跑炕上去了。倪某某在炕边把他手机抢去用手机打他,把他手机屏幕打坏了,又去厨房拿水舀子打他,还用木头板凳打他,把他从炕上拽到厨房,把他打倒在菜板子旁边,他看见菜板子上有一把菜刀,就拿起菜刀砍在倪某某胳膊上,当时就砍出血了,他记不清砍哪个胳膊了。
2、被害人倪某某陈述,2013年5月5日下午两点左右,他儿子倪某甲和张某甲在本屯王某乙家西边小庙处打起来了,他过去把他俩拉开了,张某甲就回他爷张某乙家了。他就去张某乙家找张某甲,进屋后看见张某甲和他奶奶王某甲在家。我就骂张某甲,王某甲就往外推他,把他推到厨房那,张某甲从厨房菜板上拿菜刀砍他,他用胳膊挡,胳膊被砍出血了。王某甲让张某甲把我妻子姜某某找来,后来他就打车去长岭县医院看病了。
3、证人王某甲证实,2013年5月5日下午一点左右,她孙子张某甲跑回来说被倪某某打了。这时倪某某也进屋了,倪某某拽着张某甲胳膊就开始打,她去拉架,被倪某某打一耳光。倪某某把张某甲手机抢下来,用手机打张某甲,又到厨房拿舀子打张某甲,后来还用木凳打张某甲,把张某甲从炕上拽到厨房并把他打倒在厨房里,张某甲从菜板上拿起一把菜刀砍倪某某,把倪某某胳膊砍出血了。后来倪某某妻子来了,就去医院了。
4、证人姜某某证实,2013年5月5日下午两点左右,张某甲站在墙边喊她,说他把倪某某砍坏了,她就去张某乙家,看见王某甲正用毛巾给倪某某包扎伤口呢,倪某某告诉她回家拿钱,他们就打车去长岭看病了。
5、证人初某某证实,案发当天她看见倪某某胳膊上有血,后来上杨涛的车走了。
6、证人王某乙证实,2013年5月5日下午一点多钟,张某甲和倪某甲打起来了,被他和倪某甲父亲倪某某拉开了。王恒妻子初连英让他去张某乙家把倪某某找回来,他到倪某某家房后时,看见倪某某从张某乙家走出来,左胳膊被砍坏了,出了很多血,后来杨涛开车把倪某某拉走了。
7、证人庞某某、张某乙证实,张某甲精神不正常,智力不行。
8、证人赵某某、王某丙证实,他和张某甲在一个监房,张某甲说话颠三倒四的,看谁吃东西,就眼睛发直的看谁,跟正常人不一样。
9、证人佟某某证实,2013年5月5日下午1、2点钟,她去张某甲奶奶家换鸭蛋,进屋后看见有一个男的正在撕扯张某甲,张某甲鼻子被打出血了。张某甲奶奶当时也在屋内。
10、证人王某丁证实,他是张某甲的表姑。案发当天,她姑姑王某甲给她打电话,说倪某某把张某甲打了,张某甲把倪某某砍了,领着倪某某在长岭县医院看病。她看到她姑姑嘴角出血了,脸也肿了,她姑姑说是倪某某打的,她用手机给她姑姑王某甲拍的照片。
11、提取笔录证实,长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人员依法在张某甲奶奶家提取一部手机、一个水舀子、一件事发时张某甲所穿的衣服。
12、长春骨伤医院病情介绍、伤情照片证实,倪某某的入院治疗情况及受伤部位情况。
13、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倪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14、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5、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倪某某人民币15000元。
16、法庭询问被害人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倪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17、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2日,长岭县公安局购买派出所民警在张某乙家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94年1月25日。
综合以上证据,有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系限定行为能力人,没有前科劣迹,被害人本身亦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伤害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的伤害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兴文
代理审判员 宋 佳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