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55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白色丰田牌陆地巡洋舰霸道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湖西路交汇处时,被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0.48ml/100ml。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湖大路交汇处时,被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48ml/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抽取当事人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