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7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鸿伟,男,户籍地为吉林省榆树市城郊街道。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晓梅、倪子钧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鸿伟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鸿伟及其辩护人张晓梅、倪子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被告人王鸿伟在担任吉林省榆树市城郊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为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办理征地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收受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三十万元。
2011年11月,被告人王鸿伟在担任吉林省榆树市城郊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为榆树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征地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以租用房屋的形式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郑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王鸿伟对受贿陈某某人民币三十万元现金的事实无异议,对诉机关指控其以房租的形式受贿郑某某人民币三十万元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我用郑某某办公楼开宾馆与郑某某签了租房协议,由于经营不善,对市场估计不足,没人住宿,并赔钱了,2014年底就停业向外出兑,兑出钱后再把租金交给郑某某,所以就这起事实,我认为我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鸿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鸿伟对收受陈某某三十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积极退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受贿,因存在租赁合同以证实被告人王鸿伟有支付租金的想法,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鸿伟以租金形式收受郑某某人民币三十万元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被告人王鸿伟在担任吉林省榆树市城郊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为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办理征地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收受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三十万元。
2011年11月,被告人王鸿伟在担任吉林省榆树市城郊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为榆树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征地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以租用房屋的形式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郑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三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材料、收据、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鸿伟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鸿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鸿伟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鸿伟有向郑某某支付租金的想法,否认以租金形式受贿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王鸿伟的妻子王某乙与郑某某签订完租房协议后开始装修经营,并且给郑某某的公司打了欠条和领取了郑某某公司开出的收据,另外王某乙证实经营三年挣了大概一百多万,还证实王鸿伟被相关部门找走后,立即将三十万租金分两次给了郑某某的公司,综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鸿伟有能力支付租金直至案发也没有支付租金,从而能够认定被告人王鸿伟收受了郑某某给予财产性利益三十万元,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被告人王鸿伟的此项辩解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合议庭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鸿伟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议庭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和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鸿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审 判 员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