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4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为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建设银行长春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此卡于2012年5月6日开卡使用,截止至2015年10月22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8,954.6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逾期已超过三个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还清银行全部欠款。
被告人王某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建设银行长春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此卡于2012年5月6日开卡使用,截止至2015年10月22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8,954.6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逾期已超过三个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还清银行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常住人口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申请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颜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全部返还银行欠款且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