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在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加刑六个月,于1999年8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号轿车,从科左中旗保康镇驶往双辽县,沿省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281Km+700m处,与前方王某某驾驶停在路边的×××号翻斗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号轿车,从科左中旗保康镇驶往双辽县,沿省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281Km+700m处,与前方王某某驾驶停在路边的×××号翻斗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9月24日经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鉴定结论为9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号翻斗车车主达成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3年9月14日20时许,他酒后驾驶×××号夏利牌轿车从科左中旗保康镇驶往双辽县,沿省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281Km+700m处,与前方停着的一辆翻斗车追尾相撞。发生事故后他就去医院了。
2、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9月14日20时许,他开陈某某的×××号翻斗车从宝山到玻璃山拉石子,沿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车没油了,当时他去打油,车主陈某某在车上卧铺睡觉。他打油回来,发现翻斗车被一台夏利车追尾撞了。夏利车驾驶员受伤了,陈某某打电话报警,他打电话报120,救护车来后把伤者拉科左中旗旗医院了。
3、证人陈某某证实,×××号翻斗车是他的。车没油了车停在路边,他让司机王某某去打油,他在翻斗车卧铺睡觉。大约二十分钟左右,他听到咣的一声,他下车看见一辆车撞他车后面了。他打电话报警,王某某打电话报120,救护车来后把伤者拉走了。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孙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5、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证实,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mg/100ml。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与王某某均为有证驾驶。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在事故现场被抓获。
9、刑事判决书、证明证实,1994年3月28日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在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加刑六个月,于1999年8月3日刑满释放。
10、协议书证实,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情况。
11、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1972年4月20日。
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与他人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无再犯罪危险,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宋 佳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