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56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东丰县那丹伯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20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烤鸭店内,被告人孙某某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后厨调料架上的灰色苹果6PUL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500.00元,并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20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烤鸭店内,被告人孙某某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后厨调料架上的灰色苹果6PUL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500.00元,并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指认照片、转账记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